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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贿类犯罪与行贿类犯罪的共通性认定规则
1. 责任主体的广泛性
由于商业贿赂行为本身的对合性,通常而言,商业贿赂犯罪可以分为受贿类犯罪与行贿类犯罪两大类。但从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具体罪名的设置来看,商业贿赂犯罪所涉及的责任主体不仅包括受贿人、行贿人这类自然人主体,单位、“特定关系人”等也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例如,单位业务人员为了完成本公司的经营目标而向交易对方进行利益输送时,除了相关行为人可能涉嫌构成犯罪外,其所在公司也可能面临单位犯罪的指控,公司其他高管也可能面临高管刑事责任。实际上,根据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的“双罚制”为主的处罚模式,单位涉嫌商业贿赂犯罪的,不仅对单位判处罚金,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受到刑事处罚。
在商业贿赂犯罪中,我国刑事法律不仅严惩承担职务廉洁性义务的主体,也将虽无职权、但与职权主体有特定关系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主体,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例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中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2. “贿赂”的表现形式
随着商业交易形式的多元化发展,商业贿赂中行贿、受贿行为的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的态势。一方面,刑事立法对商业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认定,不局限于金钱、实物,可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也被纳入财物的认定范畴。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开销等。
另一方面,随着商业贿赂刑事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愈来愈多“以交易之名,行贿赂之实”的商业贿赂行为成为刑事实务关注的重点。例如:交易型受贿、收受干股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赌博型受贿等。
(1)交易型受贿:尽管买卖双方存在真实的市场交易行为,例如买卖房产、汽车、艺术品等,但由于存在“低买高卖”“以旧换新”“买赠参半”的情形,其交易价格明显背离市场交易规律,而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以交易形式进行利益输送;
(2)收受干股型受贿:受贿者在未支付股权对价的情况下,收受了行贿者提供的股份,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者谋取利益。受贿者所获得的股份价值即为“权钱交易”的对价,也即司法机关认定的受贿数额;
(3)合作投资型受贿:受贿者与行贿者合作投资,但受贿者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受贿者名义上获取的投资“利润”,实际系收受的贿赂款;
(4)赌博型受贿:以赌博作为贿赂的工具本身极具隐蔽性,因此,刑事实务在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时,多是通过赌博的背景、场合、赌资来源、输赢钱物的具体数额等方面,综合判断赌博行为的异常性,以及与贿赂行为的关联。
此外,由于贿赂形式变化多样,在刑事实务中,司法机关按照刑事穿透式审查思路,具有“钱权交易”特征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贿赂,进而相关主体面临被刑事追责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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