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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各种社会关系(法益),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历来存在很多争议,但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三种观点,即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观、以生态为中心的法益观和生态学人类中心法益观。一般而言,司法机关采纳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观。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具体而言:
其一,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
其二,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2019年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2016年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其三,必须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严重污染环境”规定为构成要件内容,但2016年解释第一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内容既包括单纯的行为也包括结果。污染环境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仍具有一定争议,如坚持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观,就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法益的危害而言,污染环境罪只能是结果犯。[11]
其四,行为与污染环境存在因果关系。污染环境罪要求“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要件,一般情况下,涉及污染环境的犯罪都存在以下因果关系链:排污主体产生污染物→将污染物排放到环境中→污染物在环境中扩散或发生物理、化学反应、生物作用→造成要素环境污染并产生毒害作用→严重侵害环境管理秩序、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因此,整个进程中最为关键的环节是需要对排污行为与危害结果进行实质上的关联性判断,作为定罪量刑的考量。
由于与传统犯罪相比,污染环境罪的证明涉及较多技术鉴定及其他自然科学知识,与刑法领域的一般因果关系认定有较大的不同。司法实践中,明确、统一的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仍处于缺位状态,司法人员往往依赖于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
3.主体要件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依据刑法规定,对于单位犯罪,对单位处以罚金,并追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4.主观要件
自从《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修改以来,学界对该罪的罪过形式就产生了分歧,理论上存在“故意说”[12]“过失说”[13]“混合罪过说”[14]等三种观点。在最高检官网刊载的《检察日报》文章《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属于故意》中,将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态解释为包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当行为人对污染环境行为形成的“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危险状态能够预见时属间接故意。[15]
从刑法三百三十八条表述来看,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应属故意。在《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表述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刑法其他与“事故”有关的罪名,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皆属过失犯罪,而《刑法修正案(八)》将此表述删除,这表明了该罪主观罪过形式的变化,而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同时,过失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人员、财产损失可以直接采用“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罚,以故意为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有助于两个罪名的相互协调。
同时,一方面,尽管一般社会公众对排污行为可能给环境带来的具体影响难以预知,但排污者至少应对排污可能对发生污染环境危害效果存在认知并予以放任,存在污染环境的间接故意;另一方面,排污者对自身排放的污染物质本身具备的危险性、毒害性、正常处理及排放方式也通常具有一定的认识,将故意作为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并不会过于降低入罪标准,削弱本罪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污染环境罪应属故意犯罪。
(三)污染环境罪的追诉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污染环境罪,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两高僧在2013年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确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的适用。自2013年解释实施以来,各级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环境污染犯罪,加大了处罚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然而,伴随着十八大后的强力治污,污染环境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状况、新问题。例如,有害废物犯罪呈产业化迹象,环境质量刑事监管困难引发的争议等。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2016年解释对2013年解释进行了全面修订和完善,进一步明确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具体标准,其中第一条规定了18种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并对重金属污染环境等情况的入罪标准进行了细致的阐述区分,增加“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情形等,该解释增加了司法的可操作性,彰显了国家运用刑责治污、重拳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决心。
2016年解释出台后,2017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将污染环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调整为2016年解释中第一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
(一)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2019年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座谈会纪要”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解决措施,对污染环境罪的单位犯罪、犯罪未遂、主观过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标准等予以细化认定,同时对涉及非法经营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涉及大气污染环境犯罪作出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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