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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因企业经营困难透支信用卡超三个月未还的,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广州刑事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148人看过举报

(微信同号)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康,男,案发前系某市绿色安保猪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211月,李某康应公司经营需要,向工商银行茂名分行申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并于20131月申请将信用卡额度提升为50万元。

20131月,被告人李某康因公司经营需要,刷信用卡消费支出50万元,并办理了消费分期还款业务,每期还款约20000元。

按约定还款一年多后,李某康开始违约拒不还款,并于201524日开始违约透支。

2015610日,李某康最后一次还款30000元,后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短信催告后,至案发前未偿还该信用卡透支款,期限已超过三个月。

截至案发前,李某康利用该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8430.27元。

2015115日,工行茂名分行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于20151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用于企业经营,后因经营困难导致信用卡欠款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未能归还的,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但如果行为人曾分期按约还款,并积极且持续地与银行工作人员协商还款事宜,未有变更联系电话、变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等行为的,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上述情形下,只能认为其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理由

(一)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条件。

恶意透支型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持卡人仅仅是经催收不还,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属恶意透支。

(二)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在本案中,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用于被告人的企业经营,后因经营困难导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归还,但从涉案信用卡还款情况及被告人李某康应对催收的态度来看,被告人李某康于2013127日透支500000元后一直都按约还款,至201524日起,被告人李某康开始无法按照银行规定的时限偿还透支款,在银行的催收下,其于2015610日还款30000元,若被告人李某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就不会在逾期四个月后还向银行偿还这一笔数额不小的透支款项。同时,被告人李某康在逾期未能继续归还欠款后,经常与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某某保持通话表示愿意归还欠款,只是申明企业经营困难希望暂缓还款,且被告人李某康被抓获归案前一天仍与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其经营的企业内协商还款事宜。可见被告人李某康一直积极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未有变更联系电话、变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为,因此李某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实务经验总结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虽然被告人李某康被催收的次数超过两次,且超过3个月仍未全部归还,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但是,根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认定,上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列举了六种情况: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华康存在上述六种情况,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华康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透支从而使持卡人得以购买超出自己现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服务,银行也以各种各样的促销活动鼓励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因此若仅凭客观上无法偿还欠款就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就无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民事违约行为进行区分。

如企业家因经营需要向银行进行信用卡透支,不慎被卷入刑事诉讼中,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应当积极委托并配合专业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法院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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