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泳仪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广东

杨泳仪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0:00-23:00

  •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631306506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欺诈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 广州白云区诈骗罪辩护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3年08月31日|分类:律师随笔 |136人看过举报

(微信同号)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欺诈公私财产,金额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管制,处罚金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电信网络欺诈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几个问题的说明》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欺诈,欺诈公私财产价值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金额大、金额大、金额特别大。

两年内多次电信网络诈骗未处理,诈骗金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电信网络欺诈罪,嫌疑犯、被告人实际欺诈财产的,以欺诈罪现成定罪处罚。欺诈金额难以验证,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欺诈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5000多条欺诈信息或拨打500多个欺诈电话的;

2.网上发布欺诈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超过5000次。

具有上述情况,数量达到相应标准的10倍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况,以欺诈罪未遂定罪处罚。

电信网络欺诈既遂又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按照处罚重的规定处罚同样量刑幅度的,以欺诈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欺诈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说明》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定金规定的金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金额标准,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条欺诈公私财产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金额标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当处罚

诈骗罪的量刑是怎样的你能适用缓期执行吗诈骗罪案律师告诉你

通过发送邮件、打电话或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的人实施欺诈的;

欺诈救灾、危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费用的;

以救灾募捐名义实施欺诈的;

欺诈残疾人、老年人或失去劳动力者财产的;

5受害者自杀、精神异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金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金额巨大、金额特别巨大标准,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况之一或欺诈集团的主要分子,应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况、其他严重情况。

第三条欺诈公私财产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金额大标准,但有以下情况之一,行为者认罪、悔罪的,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不予起诉或免除刑事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一审判决前全部退还赃物,退还赔偿的;

不参与赃物分配,赃物少,不是主犯

受害者理解的;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小。

第四条欺诈近亲属财产,近亲属理解的,一般不按犯罪处理。

欺诈近亲属财产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处理也应该适当扩大。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金额巨大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该判刑处罚。

利用发送邮件、打电话、网络等电信技术手段对很多人实施欺诈,欺诈金额难以验证,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欺诈罪未遂定罪处罚

发送5000多条欺诈信息的;

打诈骗电话五百多人的;

欺诈手段恶劣,危害严重。


相关声明:

1)如果您有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律师。

2)文章来源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3)文章意见中的任一信息无意且并不构成或替代恰当的法律专业咨询,亦不因此形成当事人-律师委托关系;对完全或部分依赖文章意见的内容而作为或不作为产生的任一结果,原作者或本律师/律师事务所均不承担责任。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广东 广州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3631306506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2747561

  • 昨日访问量

    710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杨泳仪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