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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共犯是否有身份上的限制? 广州贪污罪辩护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3年08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574人看过举报

(微信同号)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所谓共同贪污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行为。

它有以下特点:

一是贪污行为人必须是两个人(含二人)以上;

二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

三是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

四是各共同贪污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联系,互为条件;

五是共同贪污行为造成了总和犯罪结果。

2、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

3、共同贪污属于贪污情节较重范畴。

在混合贪污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侵犯公共财物的案件的定罪,不能一概都定为贪污罪,只有当各共同犯罪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时才能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若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而是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就只能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有哪些处罚情节

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小编认为,对于共同贪污受贿案件中各共犯,首先应当按照犯罪总额的标准确定量刑的法律条款依据,在此基础上将个人分赃数额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具体而言,在共同贪污受贿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或“个人受贿数额”,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个人实施贪污受贿行为涉及的犯罪总额:

第一,对贪污受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计算贪污受贿集团预谋的以及所得的全部赃款、赃物的总额。因为在贪污受贿集团犯罪中,有的首要分子可能并没有参与或直接实施全部贪污受贿活动,有的甚至只是指挥、策划,具体的贪污受贿行为一次也没有参与或直接实施。当然,对于贪污受贿集团中个别成员独立于犯罪集团意志之外而实施的个人贪污行为,其应当排除在首要分子负责的总数额之外。

第二,对贪污受贿犯罪集团的一般主犯和一般共同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中的主犯,应当计算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贪污受贿行为涉及的犯罪总额。

第三,对于共同贪污受贿犯罪中的从犯,应当计算其参与的贪污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数额。以上数额的确定,只是为选定各共犯所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确立了标准。

为了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对各共犯除了按照上述犯罪总额定罪处刑外,还有必要考虑各共犯的分赃数额大小,即个人所得赃款、赃物的多少。

一般在共同犯罪中都会区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起的作用不同,法律也是给予了相应的处罚。这也坚持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贪污是涉及涉及金钱的犯罪,往往在进行处罚的时候都是会涉及贪污的数额。贪污数额越大的人,承担的责任就会越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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