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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两年提出本案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并不具备两年提出起诉的条件。而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第2款中对原告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对同一事实,当事人可以同时提起两次行政诉讼”。
据此,公民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公民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二年,超过二年之后公民即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只能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六个月内起诉,超过两年期间则不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1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需要给予赔偿损失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该规定也是对公民诉讼时效提出了限制态度。虽然《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了公民不按期起诉可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由于该规定本身具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上一个方面中“可以”一词所限定的双重含义,使得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因此,为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有必要对该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两年内未提起诉讼或超过起诉期限,经催告后在二年内仍未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的。此种情形又属于原告不具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条件,只能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被告仍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或者超过二年期限不予履行的,原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因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提起诉讼的两年期限已过。上述两年期间并非一定是期限,而是一个期限上的顺延或者有可能顺延但期限内并不必然就等于两年时间未满而不予受理或者不立案。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期限也有特别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起诉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起诉等没有明确期限要求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仍不具备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重新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逾期不起诉一般不会超过二年时间,并且可以继续申请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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