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玉芳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1日 8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7日下午,被告韩某驾驶着车牌号豫G2(厂牌型号徐工XZJ5169JQZ12)汽车起重机,在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吕村张某家建房工地往房顶调运预制板时,不慎将正在房顶工作的原告王某,从三米多高房扫落倒地,致使王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司法机构鉴定,王某颅脑、胸部、脊柱损伤均已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系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某驾驶的汽车起重机,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
治疗结束后,因协商不成王某随将起重机所有人韩某、以及为该起重机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两家保险公司、还有在建房屋主人张某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对两家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对韩某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韩某辩称:责任是间接性造成的,不应当由吊车负全部责任。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事故”,事故发生时,吊车并未作为交通工具通行使用,不属于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范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被告韩某操作的的起重机与原告受伤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系高空作业,无论是雇主或是施工负责人、原告本人都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相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房主张某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对于原告王某因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损失如何计算;二、赔偿主体的责任划分;三、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关于焦点一,认定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72407.84元。关于焦点二,本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某承担50%民事责任,原告自负20%的过错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虽为工地,但仍可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处理,且被告韩某已为案涉起重机投保交强险及财产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损失中172407.84元,应先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因被告韩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900×50%=950元,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原告1900×30%=570元,其余损失380元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
至此,案件得以圆满结束。
通过该案件得出如下结论:特种车辆不论是在通行中,还是静止作业状态下发生的事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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