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玉芳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09日 4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于某和王某原系大学同学,婚后生育一女,2022年初于某首次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3年于某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2024年4月于某第三次起诉离婚,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判决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18周岁;3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法院立案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认识,2018年2月24日双方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11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购买位于辉县市建业春天里20号楼2层201房屋,原被告协商一致案涉房屋现价值为50万元。原告首次起诉离婚时,法院曾对原告名下29万元存款予以查封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法院还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他异性同居。原告婚后曾花费1万余元购买二手轿车一辆,后6000元处理,同意与被告平分该款。案件经调解未果。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原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因原告婚外有第三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少分或不分。
2024年6月24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4)豫0782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于某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三、被告王某有权探视婚生女孩,探视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每月探视一次,每次为每月最后一周的周六周日,由被告到原告处进行探视……
四、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辉县市水竹大道西段路北建业春天里20号楼2层201室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房屋补偿款15万元。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29万元,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3万元。六、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七、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案涉二手车售卖款3000元。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王某要求撤销原判,将孩子判归自己抚养。于某要求撤销原判,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婚生女孩尚且年幼,目前不满五周岁,现随于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由其母亲于某继续直接抚养更为合适。关于于某上诉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的过错程度,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于某、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系因原告婚内出轨导致的离婚案件,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他异性同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人民法院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全部或者部分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的重点在于过错赔偿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上,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本案是因原告婚内与其他异性同居导致的离婚,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基础上,最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打破传统平均分配原则,明显向无过错的被告方倾斜,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的70%归被告所有,出轨的原告仅获得共同财产30%份额。该离婚案件判决,充分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及对无过错方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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