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前的一天,覃某某搭乘蒋某某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覃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对于覃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损失由蒋某某承担。覃某某不承担责任。
覃某某同学聚会后,明知蒋某某席间饮酒,而搭乘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虽然覃某某作为搭乘者未直接驾驶电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责任,但对于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害其有扩大损失的过错:明知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成人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而搭乘;明知蒋某某已大量饮酒而乘坐,放任自己处于危险之中。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覃某某、刘某、蒋某某分别承担20%、30%和50%的赔偿责任,刘某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无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件受害人覃某某所受伤害是机动车驾驶人和电瓶车驾驶人共同行为所致,覃某某搭乘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的规定,且覃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违规搭乘他人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存在危险性,其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能够避免危险发生选择搭乘,事实上是将自身安全置于高度危险状态,其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相应的过失责任,从而相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