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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朱欣欣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10行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A,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A,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A,系A丈夫,身份信息同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B诉被申请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的(2017)苏1012行初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A、B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A、B于2016年4月16日,抵押房屋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才知晓抵押申请遭到被申请人篡改,因此申请人人A、B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2、申请人A、B签收一审裁定后,对上诉期限认识出现错误,错过上诉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进入再审,
被申请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1、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A于2013年8月1日代领他项权证没有异议,2、申请人A、B申请的他项权证书、房产证与申请抵押登记内容完全一致,因此,申请人于2013年8月1日就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于2017年起诉超过起诉期限,3、申请人A、B超过上诉期限,应自行承担责任,4、申请人A、B的房屋与其阁楼系一个整体,登记在同一房产证中,阁楼属于涉案房屋的从物,一并抵押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1、扬州市XX91-102室房屋附有阁楼与车库,系申请人A、B共有,且登记在同一房屋产权证当中,属于一个整体,2012年12月27日,申请人A、B以上述房屋向中国银行扬州分行抵押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申请书内容与他项权证书载明的抵押物一致,故申请人A、B主张被申请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篡改抵押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2013年1月8日,申请人A领取上述房屋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两申请人于2017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A、B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申请人A、B在再审申请期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A、B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A、B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培祥
审判员  A
审判员  朱 纲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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