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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XX公司与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欣欣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扬州XX公司与被告蔡XX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蔡XX下落不明,故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典当本金12948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的综合费与利息计77610.31元,支付律师费13000元,合计220090.31元,并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直至典当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绿杨新苑5-104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向其提供13万元的借款,典当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综合费率23‰,月利率4‰,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等条款。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典当金额为13万元的当票,实际转账付给被告的钱则为126490元,因为当天从13万元中扣除了一个月利息520元与一个月综合费2990元。因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还款也不续当,作为当物的房屋又被处理优先清偿被告差欠银行的债务,故原告只得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蔡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被告将其名下的绿杨新苑5-104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13万元;典当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在典当期限内,月综合费率为23‰,月利率为4‰,典当行在发放当金时预扣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利息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当户在结算上月利息的同时支付下月的综合费,综合费和利息从当金发放当日起算,算至当户还款之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息费,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记载的典当金额、典当日期、还款日期、典当费率、费用结算方式等如与当票或续当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当票或续当凭证记载为准;因当户违约致使典当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当户承担典当行为此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交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户逾期偿还本金、支付综合费和利息的,除按约定支付综合费、利息外,另行每天按实际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典当行支付违约金;等等。2015年4月3日,被告蔡XX名下的绿杨新苑5-104房屋经房管部门审核被依法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是第二顺序抵押权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是江苏XX)。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NO320XXXX1218的当票一张,当票上记载了典当金额为13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3%,月利率为0.4%,典当期限由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综合费与利息按月收取等内容。同日,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30000×0.4%=520)及一个月综合费(130000×2.3%=2990)后通过转账付给被告126490元。因典当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也未续当,后来下落又不明,故原告与江苏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由律师代理原告维权、原告支付代理费13000元等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当票、网银往来账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为原被告约定的借贷数额(典当金额)为13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出具当票的当天,实际转账给被告的钱款是126490元(从13万元中扣付了一个月利息520元及一个月综合费2990元),又因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所以,本案中通过典当出借的本金应当认定为130000-520=129480元。因为当票上记载了月综合费率为2.3%,月利率为0.4%,典当期限由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综合费与利息按月收取,所以,当期之内的综合费、利息经计算被告尚分别差欠14493元(按4个月零26天计算)、3038元(按5个月零26天计算),合计差欠17531元。至于从2015年10月6日起,当期之外发生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过“当户逾期偿还本金、支付综合费和利息的,除按约定支付综合费、利息外,另行每天按实际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典当行支付违约金”,但是该约定中的标准明显过高依法不应足额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自愿将当期之外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汇总之后按每月2%的标准主张,本院依法准许。经计算,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9月12日(按23个月零6天计)这一阶段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汇总数额为129480×2%×(23+6÷30)=60078元。关于原告的律师费13000元,因原被告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过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所以,本案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扬州XX公司归还本金129480元,支付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当期之内尚差欠的综合费及利息计17531元,支付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的汇总性费用(汇合了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计60078元,支付律师费13000元,上述本、息、费合计220089元;被告蔡XX从2017年9月13日起,以12948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汇总性费用(汇合了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直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蔡X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费用,故被告蔡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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