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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发布者:朱欣欣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

被告:张某刘某

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与张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年东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111.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17.8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4月2日,从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高邮市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两被告以共有房屋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中途有逾期还款的行为是因为我有其他的案件,银行卡被法院冻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邮储银行高邮支行与被告张某刘某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执行,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并适用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登记费、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两被告自愿以共有的高邮市房产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他证高邮字第××号他项权证。2015年7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1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某的银行帐户,约定年利率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2015年7月30日至2030年7月3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初期尚能按约偿还,从2017年2月20日起两被告存在多期逾期还款行为,累计违约次数超过六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存在逾期不还的行为。截止至2019年4月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3111.57元、利息、罚息、复利217.8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2日,从2019年4月3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顺加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实际支付律师的代理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中国XX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中国XX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一份、他项权证、被告逾期情况表、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从2017年2月20日起存在多期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累计违约次数超过六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该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为上述借款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并在对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借款本金123111.57元,利息、罚息、复利217.84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4月2日,从2019年4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顺加计算),并给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
二、如被告张某刘某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两被告用以抵押的位于高邮市房屋,并以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并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房他证高邮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为准)。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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