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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X与黄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欣欣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虞X与被告黄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朱XX,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扬州市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的21.25%(40.247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扬州市的房屋,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离婚后女方得85平方米,其余归男方所有;根据该约定计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占比为21.25%;另该处房产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89.4平方米,根据该比例计算,原告应得的合法建筑面积为40.2475平方米;目前该房产已进入拆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确认原告的所有权,但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原告无法获得拆迁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黄X辩称:扬州市房屋是其与原告结婚前所建,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告从未工作,家庭所有开销均系被告承担,原告对家庭、对房产无任何贡献,离婚协议中约定给原告的85平方米,只能是无证建筑面积中的85平方米,对该户的合法建筑,原告无权主张所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土地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虞X与被告黄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黄X名下有位于本市的房产一处,经所有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89.4平方米;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产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离婚后女方得85平方米,其余归男方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未能举证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原、被告确认了房屋总面积,但未对其中的合法建筑面积进行区分,应视为双方约定该户建筑总面积中的85平方米归原告,原告依据85平方米在总面积中的占比(85÷400﹦21.25%)主张该户合法建筑面积中的40.2475平方米归其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扬州市房屋中经所有权登记的建筑面积189.4平方米中的21.25%(即40.2475平方米)归原告虞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3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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