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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撤回一二审判决,为代理方争取到损失赔偿287335.51元及利息,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发布者:李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3日 2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建华社居委长江油XX,组织机构代码726XXXX1750-9。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肥东县X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肥XXXX,组织机构代码762XXXX7595-3。

负责人:王XX,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XX,组织机构代码849XXXX2147-6。

负责人:汤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安徽XX律师。

合肥XX公司、肥东县XX与安徽省XX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1)瑶民一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合肥XX公司、肥东县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23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肥XX公司、肥东县XX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1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XX公司、肥东县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XX)、肥东县XX(以下简称XXXX)向原一审法院共同诉称

中XXXX于2002年合法取得位于合肥市XXXX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2)字0347号],在此开办XXXX。从开业至今一直证照齐全,也取得了较为可观的经济效益。但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合肥XX公司)未经中XXXX和XXXX同意擅自在该土地上架设高压线杆及线路,严重侵犯了中XXXX和XXXX的合法权益。2008年3月,肥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肥东县安监局)因此向XXXX下达整改意见书和强制措施决定书。XXXX在收到主管部门的整改通知书后通知合肥XX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但是合肥XX公司置之不理。后肥东县安监局对XXXX采取了处罚措施,XXXX不得不停业整顿。

一审请求:

1、合肥XX公司立即将架设在中XXXX土地[证号东国用(2002)字第0347号]上的高压线线路迁出;

2、合肥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7335.51元(移罐的工程款287335.51元,缴纳给肥东县安全管理局罚款2万元)。

合肥XX公司辩称:

中XXXX和XXXX的诉请全部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中XXXX虽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但是在其取得使用权之前,涉案电线杆已经架设,合肥XX公司架设的高压线和线杆符合合肥市总体设计规划要求,中XXXX和XXXX要求移走的诉请不能成立。中XXXX取得使用权在后,合肥XX公司架设线路在前,XXXX自行将油罐建设在非安全范围内,属于设计不符合规定,故此损失应由XXXX自行承担。

该院经审理查明:1970年10月5日,安徽省水利电力局合肥供电局从原合肥郊区东岗大队征用本案争议土地用于建设110千伏东郊变电所,本案诉争的高压线杆由东郊变出线并供电(上XX变压30下东郊05长江东XX一九),1998年,合肥XX公司对东郊05开关出线进行技改,同年,东郊变电所经验收合格并运营至今。

2002年9月,经肥东县国土资源局核准,中XXXX取得位于合肥市XX工业园王岗村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2)字第0347号],核准的土地使用面积3100平方米,核准用途为商业、仓储。2007年11月19日,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XXXX在上述土地经营零售汽油、柴油业务,有效期2007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2007年11月29日,肥东县安监局向XXXX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认定XXXX存在以下问题:1、负责人无安全任职资格证,加油工无证上岗;2、油罐区内有杂草,有油污。油泵、电线接至安全区内,油泥罐埋在油罐区外,加油区北XX已破损,油罐区内无消防器材,静电接地破损;3、入井口盖使用铁皮制成,里面有油污,里面水泥坪破损严重;4、油罐区与北侧高压线距离约5米。要求对第2项立即整改,1、3、4项2007年12月29日前整改完毕。2008年3月5日,肥东县安监局发出整改复查意见书,认定:1、负责人无安全任职资格证,加油工无证上岗;2、油罐区与北侧高压线距离为5米,高压线为15米杆;3、油罐区仍无消防器材;4、油罐区内有水泵、电线拉至罐区内;5、对下的整改指令未进行整改。2008年12月19日,肥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现场检查记录》,因油罐区与北侧高压线距离大约4米,不足一倍杆高,据此,肥东县安监局给予XXXX罚款2万元。2010年4月,XXXX支付安徽XX公司工程款287335.51元。

该院认为: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合肥XX公司在上世纪70年代即架设高压电线,中XXXX于2002年9月经肥东县国土资源局核准取得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其认为合肥XX公司侵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XX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系合肥XX公司造成,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合肥XX公司、肥东县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12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4812元,由合肥XX公司、肥东县XX负担。

中XXXX和XXXX共同二审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合肥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高压线杆建设于上世纪70年代;2、合肥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高压线杆建设于中XXXX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之前。二、中XXXX于2002年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经营加油站,在2007年之前的检查都是合格的,后因合肥XX公司架设了高压线杆导致XXXX被停业罚款,高压线杆系合肥XX公司架设,其应提供施工资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中XXXX和XXXX的诉讼标的额是307335.51元,原审判决其等承担14812元诉讼费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XXXX和XXXX的原审诉请。

合肥XX公司辩称:案涉高压线杆架设于上世纪70年代,而中XXXX在2002年才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原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07年开始经营加油站,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中油XX和XXXX共同提供一份合肥XX综合经济开发区王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因用地需要,经合肥XX综合经济开发区王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协调,合肥XX公司将原经XX厂和华XX厂的高压线路迁至原老合浦路北XX,新埋设的电线杆位于XX力达加油站内。对该份证据,合肥XX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系中油XX和XXXX单方调取,合肥XX综合经济开发区王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亦没有到庭接受询问,不具有合法性,且载明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的以外,另经现场勘测和向合肥XX综合经济开发区王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查明以下事实:1、合肥XX综合经济开发区王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新埋设电线杆位于XX力达加油站西南角围墙外侧;2、案涉争议电线杆原位于XX力达加油站西北角即其围墙与长江东XX交口处,该线杆因道路建设于2011年被拆除;3、XX力达加油站南靠原老合浦路,北临长江东XX;4、本案从一审到二审开庭时,中XXXX和XXXX均主张案涉争议高压线杆架设时间为2007年。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争议的高压线杆位于XXXX西北围墙与长江东XX交口,而在上世纪70年代合肥XX公司即通过征地等行为在案涉土地上架设了高压线路,中XX油公司和XXXX虽主张合肥XX公司架设争议的高压线杆时间为2007年,但从本案一审至二审开庭时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合肥XX公司对其构成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中XXXX和XXXX原审的诉讼请求不仅包括赔偿损失307335.51元,还包括要求合肥XX公司拆除高压线杆,在原审法院对前述两项请求均未支持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中XXXX和XXXX承担诉讼费14812元无明显不当,故对中XXXX和XXXX关于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合肥XX公司负担。

现中XXXX和XXXX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提出申诉。

本院再审庭审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坚持原审中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

再审庭审中,中XXXX和XX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向法庭提供了四组新的证据,证明涉案争议的电线杆是在2007年才架设的。具体为:

一、1992年12月的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测绘图纸两份,说明1992年时该争议电线杆并未架设。

二、肥东县安监局的证明原件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安监局2007年11月对XXXX处罚,争议的电线杆在2007年2月之前是没有架设的。

三、安徽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2007年6月出具的《肥东县XX安全评价报告》,证明2007年6月之前该争议电线杆并未架设。

四、合肥市人民政府的两份文件及附件,证明1994年5月才将蚌埠XX更名为长江东XX及2007年9月才将原长江东XX从二十埠延伸到312国道,该路段是电线杆架设的路段,说明争议的电线杆位置长江东XX19号是2007年9月后才形成的。XXXX的土地证也显示了在2004年的时候还叫合店路并非长江东XX。

合肥XX公司综合质证意见为,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现所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安全评价报告是受申请人单方委托的,该报告表述是否客观公正无法考核,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对申诉人中XXXX和XXXX在再审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缺少对该证据图纸里相关标识的有效说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对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三组证据翔实、客观,能够证实争议电线杆架设时间段的相关顺序,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双方均认可,争议的电线杆因道路拓宽已移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争议电线杆究竟是何时架设在XXXX内,合肥XX公司对该电线杆的架设时间应否予以举证。经查,2002年9月,经肥东县国土资源局核准,中XXXX取得位于合肥市XX工业园王岗村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2)字第0347号],核准的土地使用面积3100平方米,核准用途为商业、仓储。该地块之前即进行加油站业务,中XXXX接手后继续经营。在2007年6月前,相关机构通过对该加油站经营作业过程、安全管理、人员状况、设施设备等方面的综合评价,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要求,肥东县XX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所要求的危险化学品(汽油、柴油)经营储存单位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符合安全要求。2007年11月29日,肥东县安监局对XXXX经检查,认定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其中主要问题之一为油罐区与北侧电线杆高压线距离约5米,不能保证安全防火距离。据此,该局向XXXX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立即整改。2009年7月27日,肥东县安监局对XXXX以安全生产违法为由,给予罚款2万元。2010年4月,XXXX为将站内油罐区移库,支付安徽XX公司工程款287335.51元。

再审法院认为:

中XXXX和XXXX在原一、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了多份证据,包括XXXX所在居委会及书记的证明、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放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安徽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等,这些证据较为充分证明2007年6月之前,影响XXXX油罐安全的涉案电线杆尚未架设。涉案争议电线杆上显著位置印有“上XX变压30下东郊05长江东XX一九”字样,该字样记载的内容已充分说明该电线杆只能架设于长江东XX地名使用后,不可能架设于合肥XX公司辩称的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合肥XX公司作为国家电网公司的组成部分,对辖区内的电力资源负有管理、监督等方面的职责,对供电线路进行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等是其基本职能之一。其中对每一根需架设电线杆位置的确定及编号应当包含在公司施工图纸范围之内,公司内部应当有详细的相关记录和资料留存。特别在中XXXX和XXXX已提供了较为充分证据证明2007年6月之前涉案电线杆尚未架设后,合肥XX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对争议电线杆具体架设时间进行举证,予以抗辩。但该公司仍然辩称年代久远,施工资料已经找不到。对此,合肥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赔偿中XXXX和XXXX因架设争议电线杆导致将站内油罐区移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87335.51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肥东县安监局于2007年11月29日就向XXXX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其立即整改,但该站直至2009年7月都未执行。2009年7月27日,肥东县安监局对XXXX以安全生产违法为由,给予罚款20000元。据此,对中XXXX和XXXX要求合肥XX公司赔偿罚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XXXX和XXXX在再审期间提出要求合肥XX公司赔偿因油罐区移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2359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瑶民一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XX公司赔偿合肥XX公司、肥东县XX经济损失287335.5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合肥XX公司、肥东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4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均由安徽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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