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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驳回对方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结果,对方依然687933.33元及利息100159.28元

发布者:李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5日 7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X,安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合肥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洪X,安徽XX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新村中心路南XX。

法定代表人: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洪XX因与被上诉人丁XX及原审被告洪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洋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X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洪XX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担保人胡XX介绍向丁XX借款,并向丁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洪XX向丁XX借款330万元,其中30万为现金交付,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事实上洪XX仅收到丁XX通过银行转账到指定账户的300万元,丁XX一审提交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仅通过银行转账向洪XX转款了300万元,而约定的现金交付30万元洪XX并未收到,丁XX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洪XX,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洪XX也多次要求丁XX本人前往法院进行对质,且向一审法院申请了测谎鉴定,以帮助一审法院查明真相,但都遭到了拒绝。而最终一审法院却基于对案件事实的错误判断将这子虚乌有的30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判决由洪XX承担返还义务,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

丁XX辩称,洪XX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洪XX返还借款本金778400元、违约金130252.27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顺廷直至款息付清),合计为908652.27元;

二、洪X与洋洪XX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洪XX、洪X与洋洪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2月27日,洪XX向丁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XX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XXX元)其中叁佰万元(XXX元)转入以下账户(户名:洪X,账号52×××99,开户银行:XXX),另外叁拾万元(300000元)为现金;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如逾期未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洪XX;担保人:安徽XX公司(印章)、胡XX;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7日。”当日,洪XX又备注:保证以上内容真实有效。丁XX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两次银行转账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向洪XX支付借款。2014年2月27日,洪XX通过银行转账向丁XX还款100万元;2014年11月7日,洪X通过银行转账向丁XX还款200万元。2014年9月12日,洪X向洪XX出具担保一份,载明:“洪X愿为洪XX2013年12月27日向丁XX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2014年10月底以前还清。”2015年1月9日,甲方(××)丁XX、乙方(借款人)洪XX、丙方(担保人)洪X、洋洪XX三方出具债务清偿协议书,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27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30万元,丙方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经三方友好协商,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各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30万元,乙方分两次共向甲方还款人民币300万元;二、因乙方长期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给甲方造成了不必要的资金占用损失,为弥补甲方的损失,乙、丙方同意: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其他经济补偿,合计人民币90万元;三、如2015年3月31日前,乙、丙方能全额偿还,则甲方不再追究乙、丙两方的其他违约损失;如2015年3月31日前,乙、丙方不能全额偿还,则从2014年11月8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4%计算赔偿金,直至全部清偿。”协议书中有甲方丁XX及丙方洪X的签字,乙方洪XX及丙方洋洪XX均未签字及盖章。2015年4月20日,丁XX向洪XX、洪X出发催款通知书,载明:“洪XX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丁XX借到人民币XX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予以确认。洪X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担保,保证于2014年10月底还清。现本笔借款还款期限已过,本人给予洪X及洪XX十日的宽限期,如洪X和洪XX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不能清偿本借款及利息。本人将提起民事诉讼等。”该催款通知书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XXX邮寄给洪XX与洋洪XX。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0%;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10%;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85%。一审诉讼中,丁XX陈述2013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300万元给洪XX,又从银行取款70万元,其中3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洪XX借款,共借给洪XX330万元,并提交银行取款复印件予以证明。洪XX辩称30万元现金未实际交付,只认可300万元借款且其未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洪XX向丁XX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丁XX陈述洪XX向其借款330万元,洪XX辩称丁XX其中30万元借款未实际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经核实,洪XX共偿还丁XX300万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丁XX虽出具债务清偿协议书,但无借款人洪XX的签名,故对此债务清偿协议书不予支持。根据借条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也超过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截至2014年11月7日共产生违约金为387933.33元[(XXX元-XXX元)×253天×6%÷360天×4倍],扣除违约金,洪XX尚有借款本金687933.33元(XXX元+387933.33元-XXX元)未归还。洪XX应向丁XX偿还借款本金687933.33元。丁XX诉请中借款本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丁XX要求洪XX支付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687933.3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违约金为100159.28元[(687933.33元×99天×5.60%÷360天+687933.33元×71天×5.35%÷360天+687933.33元×48天×5.10%÷360天+687933.33元×34天×4.85%÷360天)×4倍],后至款清息止。丁XX诉请中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洪X就洪XX向丁XX的借款出具担保书,洋洪XX在担保人处盖章,故丁XX要求洪X、洋洪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一、洪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丁XX借款687933.33元及利息100159.28元(其后利息以借款本金687933.3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洪X与安徽XX公司对洪XX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丁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7元,由洪XX、洪X与安徽XX公司共同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借条的出具不仅表明借贷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同时借条中所载的“借到”字样亦表明借款人业已收到了××交付的借款。本案中,洪XX虽辩称仅收到借款300万元,余下的30万元在借条出具后丁XX未实际支付,但洪XX并未举证证明其此后曾要求丁XX支付下剩的30万元或变更借条金额,而丁XX也提供了借款当日取款70万元的凭证复印件,说明了其向洪XX交付现金的款项来源,同时借条中也明确其中的3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交付,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业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洪XX在出具330万元借条时收到了相应的款项,洪XX主张其仅收到借款30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洪XX未能向丁XX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丁XX主张洪XX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洪XX申请对丁XX进行测谎鉴定,因测谎结果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7元,由上诉人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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