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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及时行使破产债务人管理人撤销权,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发布者:李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4日 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安驰大道东侧濮水路北侧永兴路南XX。

法定代表人: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XX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安驰大道东侧濮水路北侧永兴路南。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王XX,蒙城XX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城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王XX,被上诉人蒙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XX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涉案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法定和约定条件。1.涉案合同不具有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2.涉案合同不具有该合同第七条所约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涉案合同第七条对合同的解除有明确约定,截至目前,涉案合同不具有该条款所约定的客观情形,被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合同亦不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注:只是视为,并非应当)解除合同。

(二)、被上诉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后,仍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说明合同未予解除。2018年8月10日,蒙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18年11月2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所约定支付租金118万元的义务。此外,2018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2019]美格破管字第3-1号《通知》,要求上诉人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按租赁合同使用租赁标的。在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破产申请后4个月后,被上诉人管理人仍通知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义务。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涉案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即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仍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管理人以默示行为表明继续履行合同,在破产受理两个月后亦继续接收上诉人所支付租金且对履行不提出异议,管理人的行为系行使合同继续履行的选择权,即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

(三)、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规定的本意和目的是限制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此项规定立法本意是要限制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即管理人超过通知或答复的法定期限,即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管理人未通知或未答复对方时合同即解除、双方不能再继续履行。

(四)、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正在履行、双方均未解除的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管理人向上诉人发出[2019]美格破管字第3-1号《通知》,该《通知》第一条“向管理人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管理人明确要求上诉人向其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向他人支付租金,而应交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和处分,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而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日仍在履行支付租金118万元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管理人发出的[2019]美格破管字第3-1号《通知》以及其对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租金合同义务的认可行为,足以证明涉案合同正在履行、双方均未解除,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认定合同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

(五)、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管理人向上诉人发出两份《通知》系基于破产事务管理需要、并非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2019]美格破管字第3-1号《通知》第一条“向管理人履行合同义务”明确要求上诉人向其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向他人支付租金、而应交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和处分,且该《通知》从未体现破产事务管理需要等修改内容和意思表示,即一审法院关于该事实认定错误。

(六)、被上诉人管理人作出的[2019]美格破管字第3-3号《通知》依法无效,《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宗旨是在破产程序中尽快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而不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管理人未明确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即推定解除合同。本案中,2018年8月10日,蒙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而2018年11月2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仍在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所约定支付118万元租金的义务。此外,2018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管理人向上诉人发出[2019]美格破管字第3-1号《通知》,要求上诉人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按租赁合同使用租赁标的,被上诉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收取上诉人租金的行为表明,双方一直在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的该行为,系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针对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涉案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因此,在该合同的持续履行期间,被上诉人管理人上诉人发出的[2019]美格破管字第3-1号《通知》以及其对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租金合同义务的认可行为,足以证明涉案合同正在履行、双方均未解除,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认定合同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

(七)、法院受理破产申请2个月后、合同持续履行期间,管理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依法被认定无效,有最高法院判例支持。石家庄XX厂与石家庄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同本案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一致,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租赁合同的持续履行期间,电视机厂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近四年后单方以通知形式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缺乏法律依据,电视机厂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向冀发商贸发出的《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应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法发(2018)23号)第9条规定,为保证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本案应参考最高法院(2012)民提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2019]美格破管字第3-3号《通知》无效。

二、本案属于破产重整,并非破产清算,完全没有解除正在履行合同的必要。

(一)、涉案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并未加重被上诉人的债务负担,亦未对债权人、投资人、管理人等相关主体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害。

(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是管理人履行职务的核心,也是最终最大限度维护包括承租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利益的关键。

(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应该得到保障。自涉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基于员工工资、租金、水电费、设备及原材料购买、模具加工等,已经支出成本1500余万元,如果合同解除,则上诉人为此会有巨大的实际和逾期损失。

(四)、继续履行合同,有助于维护法律系统性、社会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权威性。此外,为兼顾利益平衡原则,一个企序除了涉及到债权人、破产债务人的利益,还影响着供应商、企业职工甚至关系到其所在整个行业的发展。

(五)、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需要以公共利益目标为优先。所以,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能够使破产财产的价值达到最大化或者减少负债,或者在企业重整时,能够使债务人尽可能不中断地继续生存和经营下去。为了实现这些目标,必须利用有利于并有助于提高破产财产的价值的合同,同时拒绝那些造成负担或持续履行成本超过可从合同中得到的利益的合同。

(六)、一个高效率的企业破产法应当追求破产程序与整个法律体系价值观的一致性,以尽量维护交易关系和风险的可预测性,减少破产程序对既有经济、法律秩序的冲击。

三、涉案合同的签订具有特殊的经济和社会因素背景。涉案合同的签订,系在被上诉人濒临破产、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羁押、临近春节拖欠巨额农工人工资以及水电费等面临严重经营困境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情况下,由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积极牵头主导协调而成立并生效,并获得县委、县政府的大力支持和鼓励。涉案合同签订前后,上诉人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开始运营,上诉人为维护本地社会稳定、财政税收、人员就业等方面做出了政治上的贡献、经济上的投入、人员和精力的付出。在上诉人投入巨资,且解决被上诉人所造成的经营困境和潜在的社会不稳定性因素问题和矛盾后,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不顾,于理不合,于情不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出特提起上诉。望二审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蒙城XX公司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相关租赁物的交付方式等条款。2018年8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蒙城XX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8年8月14日指定安徽淮中律所与安徽省XX作为联合管理人,此后管理人根据破产企业的客观现状及实际需要,决定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涉案厂区、厂房、机器设备及设施、构筑物等,系为了更好的保护相关债权人及各方利益,管理人在之后向上诉人发出的两份通知,系在行使《企业破产法》18条赋予的法定解除权。在合同解除后,由于上诉人拒不履行返还义务,管理人一再发出要求配合管理人工作并搬离、返还租赁物的通知,通知内容并非上诉人所理解的“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称本案属于破产重整,并非破产清算,没有解除合同的必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合同是否有继续履行或是解除的必要,系管理人根据法律赋予的法定解除权,履行管理人职责及管理工作需要所作出的选择,而非系由上诉人主观意愿决定的,其混淆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概念,否定《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管理人的法定解除权,诉称与立法目的相悖,不应采信。2.上诉人称自签订合同后已支出上千万,无论是否属实,上诉人应当依法进行债权申报,待重整工作结束后,依照法律规定受偿,上诉人仍拖欠租赁费及占用费用没有支付,该诉称毫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刻意扩大案涉合同的签订具有特殊的经济和社会背景,但事实系其作为商行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忽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掩盖经营不善的客观事实,市场经济中虽固有风险及其遭遇的困境,有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予以保护,有政府政策的支持帮扶,其债权应当依法依程序申报确认,并在以后的经营中受偿,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既不损害上诉人的正当权益,也能稳步进行破产重整,帮助企业恢复生产,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综上,原判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蒙城XX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

1、判令被告立即按租赁合同及交接清单返还原告出租的厂区、厂房、机器设备及设施、构筑物等,恢复原状,并缴清水、电费等费用;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蒙城XX公司后增加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

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市场价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从2018年10月10日至实际迁出日止,厂房、土地租金参照被告与案外人朱XX租赁合同确认的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机械设备等参照市场价格),后又撤回增加诉讼请求的第2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

2018年2月11日,原告委托江苏XX律师田XX、孙XX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蒙城县经济开发区濮水璐北XX、永兴路南XX的场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5年7个月,从租赁物交付之日起计算(2018年3月7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前7个月为免租期,租金从免租期届满次日起算。第一年租金220万元、第二年租金310万元、第三至五年每年租金320万元。2018年8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蒙城县XX公司申请原告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8年8月14日,指定安徽XX与安徽省XX有限公司担任原告的联合管理人。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事务后,通知被告搬离租赁厂房及返还机器设备,被告未搬离,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2018)皖16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8)皖1622破1号民事决定书、租赁合同、询问笔录、会议记录、通知、问话笔录、劳动监察大队证明、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了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选择权,管理人有权根据破产事务的需要,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决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5年7个月,且被告也未能完全支付租金,合同仍未履行完毕。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厂房及租赁物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清水电费的诉求,未提供被告消耗水电的具体数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消耗了水电,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双方均未解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管理人向被告发出的两份通知,系基于破产事务管理的需要,要求被告配合管理人工作的通知,而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已支付的270万元应冲抵租金,因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支出的该笔费用,可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该案不予处理。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因未交纳反诉费,按被告撤回反诉处理。

一审判决:

一、确认原告蒙城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租赁合同及交接清单返还原告蒙城XX公司出租的厂区、厂房、机器设备及设施、构筑物等;

三、驳回原告蒙城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规定赋予了破产案件管理人对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签订的合同双方均未履行或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行使解除的权利。本案中,安徽XX公司与蒙城XX公司于2018年2月11签订案涉租赁合同,2018年8月10日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蒙城县XX公司对蒙城XX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安徽XX与安徽省XX有限公司担任蒙城XX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蒙城XX公司管理人在案涉破产案件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并未通知安徽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蒙城XX公司管理人作出的(2018)美格破管字第3-1号通知,其目的是向安徽XX公司主张前期的租赁费用,并未对后期是否履行案涉租赁合同作出明确说明,不能作为案涉合同未解除的依据;安徽XX公司亦未向蒙城XX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发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催告,故一审判决确认案涉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基于案涉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判决安徽XX公司按租赁合同及交接清单返还原告蒙城XX公司出租的厂区、厂房、机器设备及设施、构筑物等符合法律规定。安徽XX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法向蒙城XX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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