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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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李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颖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593人看过 举报

2020-07-2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91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91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常XX、郎XX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上诉人给常XX、郎XX出具过借条,但该笔款项不是上诉人借的。真实情况是,刘XX因生意上需要,向王XX借款,王XX没有钱,就从常XX、郎XX处为其借款55000元和15000元。刘XX让上诉人到王XX处取款,王XX让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打电话询问刘XX,刘XX让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款由他偿还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此后,刘XX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上诉人没有还过一分钱。刘XX去世后,李XX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常XX、郎XX与李XX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上诉人,该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王XX到上诉人家,将上诉人家的门踢坏,这也证明不了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证人就是借款经办人,其证言不能采信。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刘XX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到给付之日利息;2、诉讼费由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7日刘XX给常XX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常XX现金五万五千元整,利率9.6‰,借款人刘XX,经手人王XX。2008年12月刘XX给郎XX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郎XX现金壹万五千元整,利率9.6‰,上述款项均是现金交付给刘XX。2017年9月1日债权人常XX、郎XX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本案李XX。2012年9月29日偿还郎XX本金一万元,两笔债务利息还至2012年9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二、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本案刘XX为债权人出具借据,该借据能够证明刘XX与常XX、郎XX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在庭审中刘XX承认两笔借款款项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本人,故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于刘XX主张该笔借款是案外人刘XX与常XX、郎XX的借款。但其提供的两组录音证据均不能证明两笔借款是刘XX向常XX、郎XX的借款。对于刘XX出具的刘XX书写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份证明是真实的,其内容是刘XX代替刘XX向二X(王XX)借款,刘XX和刘XX(刘XX姐姐)离婚时和二X(王XX)协商所有欠款由其一人承担一人偿还。从其内容来看,也是本案刘XX与案外人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其与刘XX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效力。同时该份证明没有王XX及债权人常XX、郎XX的签字,不能证明债权人同意该笔债务转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转移需要经债权人的同意,该份证明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刘XX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只需将其转让债权的情况及时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一旦通知到达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即发生效力。本案刘XX承认证人也是就借款的经办人王XX曾在2017年10月去过被告家里,并且把门踢坏了。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借款的经办人王XX向其追讨过借款并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宜。且在李XX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刘XX在接收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后已知道此事,也应视为通知。本案中债权转让对新的债务人刘XX发生效力,受让人李XX与刘XX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的借款的经办人王XX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多次向刘XX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刘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两笔借款尚欠本金6万元未予偿还,借款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XX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6‰,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据、债权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XX是否欠李XX60000元。

从本案事实来看,2008年12月7日,刘XX给常XX出具了55000元欠据,同年12月,刘XX给郎XX出具了15000元欠据。刘XX承认上述事实,同时也承认自己收到了现金,可见,其与常XX、郎XX的借贷关系成立。2017年9月1日,常XX将其对刘XX享有的55000元债权及2012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转让给李XX。同一天,郎XX将其对刘XX享有的5000元债权及2012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转让给李XX。以上债权转让已经通过王XX通知了刘XX。可见,李XX与刘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刘XX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刘XX强调自己是受刘XX的委托出具欠据,现金也转给了刘XX,刘XX是债务人,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即使有充分证据,刘XX与刘XX的约定,对李XX也不产生效力,故刘XX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9年大学毕业,2013年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申请执业至今。期间担任多家法律顾问,是一个集法律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阜新
  • 执业单位: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920********0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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