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张思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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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六安专职律师执业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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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作为被告代理律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发布者:金寨张思祥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1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徐XX,男,1954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金寨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XX,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王XX,男。

被告:胡XX,男。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金寨县XX公司、石XX、王XX、胡X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月 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讼请求:

1、 依法确认原告徐XX在金寨县XX公司在 2008 年前就实缴电站股份出资款 28.518 万元,享有金寨县XX公司 (落龙潭XX ) 94.68%股份;

2.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 2007 年 4 月在金寨县燕子河镇龙马村境内兴建金寨县落龙潭XX,随即以该电站成立金寨县XX公司。原告为该公司创始人并负责电站实施;被告石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XX兼电站工程会计,被告胡XX负责电站建设后期的除四名股东出资款外下差的部分资金银行贷款,和电站 2009 年 7月 1 日投产至 2014 年7月 1日期间的电站管理负责人。三位被告于2022年6月9日、2007年6月18日公司首次在县行政审批局办理的工商登记信,2021年 12 月24 日公司会议记录向县法院诉求在 2007年6月18 日首次工商登记信息中原告出资 5 万元享有在其电站 16,67%股份。三位被告向法庭隐瞒了该公司兴建落龙潭XX资金运作情况,公司股东每人实缴出资款和应享有的股份情况。三被告向法庭隐瞒了公司的经营情况,尤其是公司电站发电收入情况。三被告向法庭隐瞒了公司财务管理情况,电站自投运至涉案的 13 年中公司财务没进行过财务清算,没有向股东公布过公司收支情况,会计没出过一份公司财务报表。针对三位被告的诉求,在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出资 5 万元,享有其电站 16.67%的股份,县、市法院判决已给予了确认。原告在公司 (电站)的实缴股份出资款远远不止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出来的 5 万元,还有除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出资款 5 万元之外公司已给原告在 2008年前后就出具的公司 (电站 ) 股份实缴 28.518 万元出资款(不包含公司尚没出具部分 )的股份还没得以确认。根据(2022)皖1524 民初 2475 号判决、(2022)皖15民终 3816号判决确认的2007年6月18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出资 5万元,享有公司 (电站) 16.67%股份的标准,计算出资与计股份准,原告尚有初始实缴的 28.518 万元公司 (电站) 股份出资款应享有自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电站 ) 94.68%的股份。诉请法院依法给予判决确认。

四被告辩称:

1.原告的诉请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原告诉请确认其在金寨县XX公司占股 94.68%。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 (2022) 皖 1524 民初 2475 号民事判决

书,原告就公司持股比例向法院提出反诉:“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石XX、王XX、胡XX私自抽回电站入股股金,动退出金寨县XX公司,放弃在其公司的朋权,限时在县行政审批局办理工商登记的股权变更青算公司账目,退还挪用公司的资金”,该诉请明确要求法院确认其在金寨县XX公司占有全部股权份额,与本案原告诉求确认占股比例诉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原告此次所提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依法应判决驳回起诉,请法院予以驳回。2.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权诉求确认其在金寨县XX公司股份。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 (2022)皖 1524 民初 2475 号民事判决书中经认定:“徐XX反诉称公司登记信息虚假,石XX、王XX、胡XX私自抽回电站入股股金,无充分事实依据,其诉请石XX、王XX、胡XX退出金寨县XX公司股权、退还挪用公司的资金等,鉴于其签订退出股权协议后已实质上不再具有股东权利,其就公司事物提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告既已签订退出股权协议,根据已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已不再是金寨县XX公司股东,原告在金寨县XX公司不再占有股份。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权诉请法院确认其在金寨县XX公司的股权份额。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构成重复起诉且已无权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 原告徐XX向金寨县XX公司缴纳电站股份出资款时公司给出的收据,共九张证据,合计 28.518 万元(不含未出据部分 )。证明目的: 徐XX向金寨县XX公司已实际缴纳公司 (电站 ) 股份出资款 28.518 万元(不含公司尚没出具部分 ); 2.2007 年 6月8 日“工商登记

信息”。证明目的: 金寨县XX公司 ( 电站 )出资 5 万元享有其公司( 电站 ) 16.67%的股份;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 皖 15 民终 3816 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年6月9日石XX、王XX、胡XX“起诉状”。证明目的: 1. 被告石XX、王XX、胡XX向法院以“工商登记信息”为主要证据诉求徐XX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的出资 5 万元享有其电站 16.67%的股份,县、市法院判决给予了确定。2.徐XX在自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实缴公司( 电站 ) 股份出资款,除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的 5 万元外,还有其 28.518 万元出资款的股份尚没得到确认。对方的起诉没有涉及;4.2015 年 4月 5日,王XX和我开了一个会,我写了我的出资情况,确认了我的出资。

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 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不能证实这些金额都属于原告出资款,这份证据在原来我方诉徐XX的请求变更工商登记的诉讼中徐XX已经向法庭提供过,法庭并未采信,更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诉讼;证据 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 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 4,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的都是本案原告自己写的东西,左上角只有一个王XX的微信号是多少,并没有得到王XX的认可,如果按照常理说,王XX可以在末尾处签字确认,而不是写一个微信号。

四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22 )皖 1524 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 法院已判决徐XX退出了自强水电公司的股份,同时对徐XX要求享有股权予以驳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在建设水电站的负责施工,我的出资是以施工消耗金钱的形式出资,所以收条有发票的形式,我出资二三十万应当有一个股东身份。股东会议记录没有详细写明徐XX退出股东,退出了多少股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强公司( 落龙潭XX 依法于 2007年6 月18 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被告石XX(占股 50%),王XX(占股 16.6%)、胡XX(占股 16.6%) 以及原告徐乃

枝(占股 16.6%)。2021年 12月 24 日,自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徐XX、石XX、王XX、胡XX四人签字确认形成股东决议:“1.徐XX在公司占用资金,徐XX自动退出其股东身份,自动放弃其在自强公司权益,用于偿还其占用资会。徐XX配合办理股权转让事宜;2.徐XX退出股份,实行内部转让,由其余三位股东认购: 3.年前债务由石XX、王XX、胡XX筹措资金垫付,具体金额胡XX 70 万元,王XX 70 万元,石XX 60 万元”,上述款项石XX、王XX,胡XX于 2022 年 4 月6日偿还完毕。之后,石XX、王XX,胡XX多次要求被告展行股东决议,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拒不配合,2022 年 5 月16 日,金寨县XX公司、石XX、王XX、胡XX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徐XX协助原告将其持有的自强公司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到石XX、王XX、胡XX名下。徐XX提出反诉,要求判令石XX、王XX、胡XX因私自抽回电站入股资金,主动退出自强公司,放弃在公司的股权,限时在县行政审批局办理工商登记股权变更。清算公司账目,退还挪用公司资金。

金寨县人民法院(2022) 皖 1524 民初 2475 号判决:

一、被告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金寨县XX公司股权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到石XX、王XX、胡XX名下;

二、驳回反诉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XX不服,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六安中院以(2022)皖 15 民终 3816 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徐XX的 28.518 万元的“投资款” 收条在(2022) 皖 1524 民初 2475 号诉讼中已向法庭提供,但未得到法庭的认可,加之徐XX已丧失自强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已被(2022)皖 1524 民初 2475 号、(2022)皖15 民终 3816号两份判决书确认,现徐XX起诉要求确认其在自强公司占有 94.68%的股权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578 元,减半收取 2789 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思祥:六安市金寨县律师,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1997年从事律师工作,办理过大量的民事、刑事以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六安
  • 执业单位: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519********2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