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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与樊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海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11人看过 举报

2020-08-2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樊XX与被告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被告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2日起以9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系亲堂兄弟,因被告尚欠案外人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并约定利息。2018年2月12日,双方对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以原告樊XX为甲方,被告樊XX为乙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用94,500.00元现金,大写玖万肆仟伍佰元整,作为周转资金,借款时间:2018年2月12日,还款时间:2019年8月12日,到期不还,一切后果自负。”借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总是推脱敷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息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就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合法有效。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借条予以支持。
被告樊XX辩称,该笔钱是我给案外人借了4万元,我哥(原告父亲樊X)说给外人借5分利息太高,他就帮我连本带利还了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他给我说这笔钱是他女儿樊XX拿的,而他女儿樊XX又是在外以3分利息给别人借的,之后我哥、我嫂和樊XX就到我家以3分的复利形式,利滚利的计算才算出94,500.00元。由于我的工程款出现问题,他们到我家追款未果,所以才起诉我。既然大家都是亲戚,她起诉我,我也该来面对。被告樊XX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8月日向案外人李X(李XX)借款4万元,月利率5%,2016年2月,原告父亲樊X(樊XX)代被告归还案外人借款本息5万元。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就该笔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以原告樊XX为甲方,被告樊XX为乙方,载明“乙方向甲方借用94,500.00元现金,大写玖万肆仟伍佰元整,作为周转资金,借款时间:2018年2月12日,还款时间:2019年8月12日,到期不还,一切后果自负。”还款时间到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2日起以9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樊XX出资5万元由其父亲代被告归还案外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2018年2月12日就该笔款项将本息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94,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2019年8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计算计入本金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本金计算为74,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24%×2)。被告未依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XX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00元,并以74,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龙海律师,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主任,律所管理委员会执行主任,第七届贵州省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毕节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5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医疗纠纷
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
1520520********16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