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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海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4日 127人看过 举报

2020-08-1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庭前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A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8年4月22日,被告出具《债权债务确定书》,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及利息支付情况进行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被告A是知晓的,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A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我前段时间在准备卖一部分资产还钱,被告A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A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二)《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A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庭后对原告与被告A的询问笔录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取款9.4万元及自有现金0.6万元共计10万元支付给被告A,被告A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6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B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6日,原告取款9.4万元及自有现金0.6万元共计10万元支付给被告A,2015年8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拾万元正(10万元),经手人:A,2018年4月22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本人A、B于2015年7月6日向C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A先当天就将10万元现金交给我们,我们和A在借款时约定了三分的利息,并按月支付,截止2017年1月1日,我们就没有再支付利息给A,庭审后,原告与被告A就双方之间利息支付截止时间明确为2017年2月6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将10万元出借给被告A,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诉之日视为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催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A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二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原告从2017年2月7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C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原告从2017年2月7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保全费1,270.00元,共计2,420.00元由被告A、B负担

龙海律师,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主任,律所管理委员会执行主任,第七届贵州省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毕节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5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医疗纠纷
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
1520520********16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