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贵B××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中,与被告A驾驶贵B××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等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及复核,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住院治疗共26天,贵B××号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贵B××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的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2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231.67元、残疾赔偿金165804.24元[26742.62元/年×20年×(30%+1%)]、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误工费23407.90元(4746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791.89元(35656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对前述经济损失,在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122000元后,剩余超出的部分,原告不要求被告A赔偿,原告是农业户口,但长期生活在城镇,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人民法院可直接按农村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对误工费,也请求人民法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核算;对护理费,原告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XX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经两级交警部门认定及复核,均确认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A无责任,贵B××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故对此次事故,适用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在全国统一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告XX公司仅需在其承保的贵B××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按照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情况下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根据机动车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次事故中,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被告A辩称,被告A的答辩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A没有需要法院处理的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本案与被告A无关,原告A与被告XX公司、B各自围绕其诉讼请求与抗辩意见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薛X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薛X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就医治疗材料、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A提交的A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XX公司提交的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拟证明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费用限额;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条款不符合证据形式,属于单方条款,不能达到被告XX公司的证明目的,且该条款一定程度上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也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精神不符;被告A无异议;本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对其所承保机动车一方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未规定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就此,前述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载内容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以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所应负有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合理损失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本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原告A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XX沿威红公路往盘州市响水XX方向行驶,当日16时20分,行驶至威红公路4XX处时,与被告A驾驶其所有的贵B××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等损害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经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A无责任,
原告对前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6月2日作出黔公交复字[2017]第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发次日被送往中国XX××都军区昆明X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4.右髋臼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伤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231.77元,2018年1月15日,首钢水城XX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水钢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6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业户口;贵B××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90.28元、2016年贵州省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中农、林、牧、渔业为5774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904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A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否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贵B××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若应赔偿,如何计赔,就涉案交通事故,两级交警部门分别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复核结论,已对事故发生经过等情况进行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A驾驶贵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XX公司作为贵B××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其在贵B××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对其所承保机动车一方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未规定作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的区分并在交强险进行分项限额内的赔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合理损失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因此,被告XX公司基于上述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时,须在贵B××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贵B××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A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因伤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231.77元,故对原告诉请医疗费52231.67元,应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之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诉请,赔偿系数确定为31%,赔偿年限应为20年,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未能举证证实实际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就业等,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0159.74元(8090.28元×20年×31%);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共26天,参照XX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100元/天×26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之伤构成二个伤残等级,鉴定机构也已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应为6300元(70元/天×90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交有收入情况的证明,结合原告系农业户口这一情况,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贵州省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中农、林、牧、渔业为57742元,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3407.90元(47466元/年÷365天×180天),应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之伤构成二个伤残等级,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确需他人护理,鉴定机构已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员应以1人计,参照2016年贵州省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9047元,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8791.89元(35656元/年÷365天×90天),应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受伤后,为了证明其伤残等级及进行“三期”评定而进行鉴定,相应鉴定费1900元属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并应确定在贵B××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与侵权人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所具有的过错情况进行考量,鉴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A无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145391.2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贵B××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被告A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贵B××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A不向原告薛X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薛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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