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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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高某、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王雪冉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07日 3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韦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健康东路。

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曲韶峰及被告高某、韦某、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鹏、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某彦涛驾驶冀EE××××-冀E××××挂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与衡德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韦某驾驶的冀T×××××号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事故被告韦某、某彦涛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94元。冀EE××××-冀E××××号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冀T×××××号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二保险公司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我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某彦涛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

被告韦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暂时没有赔偿能力。我的车有七个座位的座位险,每座1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及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并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车辆违反道交法第48条第1款,根据商业险条款第9条第2款之规定,应免赔10%。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营运提高了事故发生机率,但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37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94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

二、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的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和武邑县紫塔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

四、交通费票据4张,其他票据丢失,请法院酌定,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高某、韦某、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对原告陈建国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二张病历取证的费用,且其中武邑县紫塔乡卫生院出具的编号为934443号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复印件上显示医保类型为新农合,原告应已进行了报销,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亦应按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

被告高某、韦某、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原告陈建国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方均无异议,且系相关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武邑县紫塔乡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四被告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武邑县紫塔乡卫生院收费票据的原件,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通用定额发票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高某驾驶的冀EE××××-冀E××××号挂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与衡德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韦某驾驶的冀T×××××号面包车相撞,致原告陈某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韦某与高某负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其它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前臂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病。住院2天,病情好转后出院;2014年7月21日因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及颈椎病入住武邑县紫塔乡卫生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某彦涛驾驶的冀EE××××-冀E××××号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韦某驾驶的冀T×××××面包车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被告高某系冀EE××××-冀E××××挂号货车驾驶人某彦涛的雇主,诉讼中原告陈某撤回了对某彦涛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彦涛、被告韦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某彦涛系被告高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某彦涛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原告陈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高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冀EE××××-冀E××××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和韦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辩称因冀EE××××-冀E××××挂号货车超载应免赔10%,但该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并未就已履行该项义务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的损失有: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武邑县紫塔乡卫生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其未提交票据原件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故认定其医疗费为236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日*9日);3、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日过高,故认定营养费180元(20元/日*9日);4、误工费336.96元(37.44元/日*9日);5、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其护理费为336.96元(37.44元/日*9日);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3971.18元。原告的损失结合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8.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5.8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646.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23.48元(3646.96元×50%);被告韦某赔偿原告1823.48元(3646.96元×5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47.70元;被告韦某赔偿原告1823.48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不属于交通事故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2147.70元。

二、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823.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高某、韦某各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王雪冉律师,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2010年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3年就职本所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自执业以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衡水
  • 执业单位: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1120********4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