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雪冉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7日 3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冀某。
委托人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向西第1、2间。
负责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冀某与被告孙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71.24元;2、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予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0日2时41分原告冀某与被告孙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合法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情况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承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依法可以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6128.24元(不含被告孙某垫付3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日27日)、营养费1350元(30元/日45日)、误工费9375元、护理费2633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185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因被告孙某驾驶的苏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99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378.2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冀某各项损失共计23993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冀某各项损失共计378.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