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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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李某、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王雪冉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22日 4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被告:孙某。

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投资)、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庆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冉、被告李 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某、孙某、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每月给付原告收益1000元、分红1000元,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期或未足额偿还到期收益或本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通过POS机转款至裘营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同时李某以永盛煤炭经销处名义,民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收益和分红,但被告自2015年7月拖欠利息至今。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收益和分红6000元、滞纳金22500元及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委托过他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未收到过原告的款项,对本案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情。原告诉请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孙某、民富投资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如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如何分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4、5、6月均按期将月收益和月分红打到原告账户上,而第七月份至今仍未支付。依据约定,乙方违约未按时偿还利息和分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如果合同解除后三被告应该偿还原告本金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李某加盖个体工商户公章,被告民富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并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形成了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诚信原则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定将借款本金通过李某的POS机打到其账户上,被告依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剩余3个月的利息至今未还。每月月收益和月分红均为1000元,现拖欠三个月共6000元。按担保合同第十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支付收益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22500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原告找到被告李某,李某承认原告的借款和本金的确打到其账户上,但这钱是被告孙某买她一块地的钱。原告于是去找被告孙某,孙某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和某艳芳、某才雷(另两借款人)共同出具了借条。因此孙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李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同时民富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孙某作为民富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该公司是认缴出资,并且账目不清,到目前为止出资不全,作为股东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10条约定,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律师费4000元,评估费800元,财产保全费凭法院收取的正式票据为准。经询问,原告杜某补充陈述称:该担保协议是在民富投资公司签订的,当时没有被告李某在场。其对还息账户不清楚,银行都没有显示。

提交证据一、杜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有效。

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依约支付本金,被告只偿还了三个月利息。

证据三、孙某为杜某和杜某共同出具的借条和杜某才雷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孙某为原告杜某和某艳芳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款项出具了借条,是李某的共同借款人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和律师委托合同。证明律师费4000元。

证据五、评估费票据800元。

证据六、民富投资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民富投资公司出资不全。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虽然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了衡水永盛煤炭经销处的印章,但是根据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自2015年的2月4日永盛煤炭经销处变更名为盛永建材经销处,负责人也变为了被告孙某,该印章系被告孙某自行刻制并加盖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显示在2015年3月22日原告将40000元、50000元、10000元转入了裘营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三的借条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孙某。对证据三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由法院审查。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某与原告杜某都做了相关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也陈述观点。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意见进行查证,据此,依照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与被告孙某、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孙某、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孙某、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律师费4000元,评估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减半收取1435元,保全费1163元,由被告孙某、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雪冉律师,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2010年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3年就职本所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自执业以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衡水
  • 执业单位: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1120********4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