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伟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4日 8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X,住单县。
本律为原告丁X的代理律师
被告:胡X,住单县。
原告丁X与被告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胡X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
2、由胡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案件背景
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7月7日,胡X向丁X借款120000元。经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借条今借到丁X现金玖万元整(900000)借款人胡X身份证号码2019.5.4”。
2、加盖中国XX公司单县支行业务专用章的XXX载明:2019年5月4日汇入胡X账户两笔款,分别为40000元、45500元。
3、XXX载明:2019年7月7日,汇入胡X账户24000元。
4、胡X于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分15次共支付丁X人民币57500元。其中2019年5月13日、5月22日、5月31日、6月10日、6月18日、6月27日均按照4500元支付;2019年7月16日、7月25日、8月5日均按照6000元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胡X支付的57500元款项性质问题。
丁X认为,以上支付款项为涉案本金的利息。
丁X陈述,胡X出具90000元的借条,而丁X实际卡付款为85500元,丁X称剩下部分为利息,并表示“十天”支付一次利息。后丁X又转给胡X24000元,胡X又开始按6000元利息支付。
胡X认为,其提交的还款记录为分阶段偿还丁X借款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丁X无法说清利息为多少,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2019年5月4日,胡X为丁X出具90000元借条,而丁X实际支付85500元,提前扣除以90000元为本金产生的10天的利息4500元。其后5月13日、5月22日、5月31日、6月10日、6月18日、6月27日均按照4500元支付能够进一步证明以“10天”为单位,以4500元数额为利息的约定是经过胡X认可的。同理,2019年7月7日,胡X又向丁X借款30000元,而丁X实际支付24000元,提前扣除以“10天”为单位,以12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6000元。由此出现了2019年7月16日、7月25日、8月5日分别支付6000元的行为。
上述事实说明,规律性的时间段(10天左右)、相同的还款数额,与丁X陈述的相关内容吻合,构成优势证据,本院确认胡X于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9月21日分15笔支付丁X人民币计57500元应视为利息,而非本金。
胡X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确认丁X实际出借本金为109500元(85500+24000)。另,借款人胡X仅抗辩支付丁X人民币57500元为本金,其未请求出借人丁X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对此胡X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X支付借款本金10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