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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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者:赵伟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7日 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XX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X。

法定代表人:钟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东营XX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1990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XX,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上诉人东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X、原审第三人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91)0591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劳务费60620元是错误的。一、XX公司与田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付田XX劳务费。1.2018年6月1日,XX公司与刘XX签订砌体工程劳务合同,由刘XX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之后刘XX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田XX,XX公司是不知情的。田XX的合同相对方系刘XX,而非XX公司。XX公司虽将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田XX,是在刘XX同意的情况下支付的,对于XX公司来说,支付给田XX的款项实际是支付给刘XX的款项。2.2019年2月24日,XX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实际是给刘XX出具的,刘XX此时才向XX公司告知工程是由田XX施工。虽然涉案工程由田XX施工,但XX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XX公司出具的结算单针对的是刘XX。之后XX公司向田XX及其工人付款也是经过刘XX同意的。因此,XX公司不欠田XX劳务费,即使欠付劳务费,也是欠付刘XX的,而非田XX的。二、即使认定XX公司应当支付田XX劳务费,支付应为金额应为35620元,而非60620元,一审判决对支付金额认定错误。XX公司出具结算单之后,因田XX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工地闹事和信访。在这种情况下,XX公司才认识封X。2019年6月8日,封X给XX公司发微信,称已经与田XX协商好,由XX公司支付封X25000元劳务费。XX公司在向刘XX、田XX核实情况后,由XX公司直接将25000元支付给封X。田XX否认与封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因此,XX公司欠付田XX劳务费的数额应为35620元,而非60620元。

田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劳务费70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XX公司与刘XX签订砌体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对利津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签证等所包含的砌体工程全部内容包括砼浇筑。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人工费,计算方式按实际砌筑量计算,承包单价砌筑工程按实际方量计算宿舍每平方米185元,餐厅每平方米195元,体育馆每平方米195元。乙方完成甲方下达的全部内容任务,经甲方及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80%,余款在工程交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XX干了一小部分后,其余全转给田XX进行施工。2019年2月24日,XX公司对田XX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向田XX出具瓦工工程量一份、利津职高瓦工工程量一份,并对相关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扣除借支、生活费、清理费及材料浪费等余款合计174935元,XX公司袁X、刘XX在条上签字,余款70620元,XX公司法定代表人钟X签字并注明2019年3月30前付清。2019年4月2日,XX公司支付田XX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XX主张的劳务费应否由XX公司支付及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XX公司虽主张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刘XX,2019年2月24日田XX是代刘XX进行劳务费结算,但XX公司及刘XX均认可田XX从事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XX公司与田XX结算的工程量均为田XX施工完成,且XX公司出具的瓦工工程量及利津职高瓦工工程量,上面首行均书写了田XX的名字,能够推定XX公司知晓并同意向田XX支付劳务费。刘XX虽主张向田XX预支生活费86000元应予扣除,但刘XX提供的支付凭证均系在2019年2月24日之前,在该日进行结算时,刘XX也在场并签字确认,未对欠付田XX款项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扣除其他款项,因此对于刘XX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截至2019年2月24日XX公司尚欠劳务费70620元未支付,予以确认。2019年4月2日,XX公司支付田XX1万元,田XX虽主张该1万元为XX公司返还扣减的清理费及浪费材料款,因证人张X系田XX的雇工,田XX仅依据张X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该1万元应为XX公司向田XX支付的劳务费。关于XX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向封X支付的25000元,其虽主张系代田XX支付的劳务费,但证人封X未出庭接受质证,田XX亦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该25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XX公司还应支付田XX劳务费60620元(70620元-1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东营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XX劳务费60620元;二、驳回田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计783元,由田XX负担125元,东营XX公司负担658元;诉讼保全费726元,由东营XX公司负担。

二审中,XX公司提交视频光盘一张(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在本次开庭之前XX公司法定代表人钟X与封X协商出庭作证,封X告知其在外地,受疫情影响无法出庭作证,在这种情况下封X录下视频;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封X带15名工人在涉案工程中给田XX干活,田XX欠封X人工费58200元,2019年6月封X与田XX协商由XX公司代田XX支付封X人工费25000元;田XX所称其与封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欠付劳务费是虚假的。田XX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XX公司不能证实封X的真实身份,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XX公司与封X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田XX无关。刘XX质证认为,封X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干过劳务,其是刘XX的工人,在给封X支付劳务费25000元的时候,XX公司与刘XX协商过,经刘XX同意才给封X转的钱。本院认为,XX公司二审提交的视频资料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田XX、刘XX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律师观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XX公司应否对田XX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判决对欠付劳务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田XX从刘XX处承包涉案劳务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涉案劳务合同履行期间,XX公司对田XX完成的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和付款,该事实表明XX公司参与了涉案劳务合同的履行,XX公司与刘XX对涉案劳务费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一审判决XX公司对田XX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XX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但其并未将刘XX列为被上诉人,在其上诉请求中也未要求刘XX承担付款责任;此外,一审未判决刘XX承担付款责任,田XX对此并未提起上诉。鉴于上述情况,基于尊重当事人自主支配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原则,对刘XX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二审不宜进行处理。

关于焦点二。XX公司主张,田XX雇佣封X从事涉案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XX公司向封X的付款应从田XX的劳务费中扣除。本院认为,XX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中,刘XX述称封X是其工地上的工人,其与封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此可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封X与田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XX公司主张将其向封X的付款25000元从田XX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欠付劳务费数额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上诉人东营XX公司负担。

赵伟律师,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被评为山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是座落于济南市的一家大型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