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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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河南XX公司、郑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河南XX公司、郑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2民初1893号
原告:A,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槐西工XX,
法定代表人:A,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X,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诉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实现债权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7%,从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为10688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自2015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为38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告XX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通过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泽汇公司),并由被告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投资合同,金额为3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追加200000元借款,与被告重新续签了一份500000元借款投资合同,期限为三个月,此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按3个月一期续签合同,到2015年6月11日之后,借款投资合同改为一月一签,但在签订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合同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
2013年5月22日,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投资合同,金额3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此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按3个月一期续签合同,到2015年5月22日之后,借款投资合同改为一月一签,但在签订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合同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两笔借款无果,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8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利息应当按照合同上约定的利率进行支付,之前按照1.67%多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未付的利息,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A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和泽汇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XX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泽汇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投资管理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A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和泽汇公司又重新签订《投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XX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泽汇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投资管理人;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除XX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利息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加盖公章,2015年6月22日,原告A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和泽汇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XX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泽汇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投资管理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A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和泽汇公司又重新签订《投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XX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泽汇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投资管理人;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除XX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利息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加盖公章,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22日的《投资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5年10月19日,泽汇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
以上事实,有《投资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XX公司与原告A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两份《投资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向其借款80万元,提供了两份《投资合同》作为债权凭证,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交易凭证,虽然转账支付借款的时间早于《投资合同》签订的时间,但原告主张《投资合同》是在借款交付后因最初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而重新签订的《投资合同》,该主张与原告和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相印证,且被告江河重工对借款本金已经交付这一事实也无异议,综上,对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偿还其借款80万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本案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22日两份《投资合同》是对之前借款的延续,但合同中的内容仍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该两份《投资合同》签订前支付利息的标准不应作为《投资合同》签订后计算利息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67%支付借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签订本案《投资合同》之前的利率标准,被告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其主张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抵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投资合同》中还约定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除XX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利息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上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针对《投资合同》中使用的“借款利息每日千分之二”词句,结合两份《投资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院认定“借款利息每日千分之二”的意思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的每日千分之二,经计算,每月利息为12000元,每月违约金应为720元(800000元×1.5%×2‰×30天=720元),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该标准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XX公司作为被告XX公司借款的保证人,投资合同中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其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在更名前为泽汇公司,其作为投资管理人签订《投资合同》,但《投资合同》中并未约定其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1.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2‰,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XX公司对被告郑州XX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XX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678元,由原告A负担4688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河南XX公司负担1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C
王丽律师简介王丽律师:不畏权!不唯书!琴心剑胆!未雨绸缪!法律和中文双学士学位,曾任高中语文和大学法律教师,执业多年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离婚、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