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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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505人看过 举报

2020-07-27

律师观点分析

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3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8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盗窃于2016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A、B(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E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2时18分许,被告人A伙同一男子(姓名不详,网名“猫不吃鱼”,另案处理)经预谋,在郑州市二七区XX将被害人A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A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A供述,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等人的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指认照片,追缴物品清单,评估咨询报告,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年龄的证明材料,前科情况查询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A认为自己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6月初十出生,且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没有盗窃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因其数额达不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标准而不应认定为犯罪,并提供被告人A的出生医学证明、B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A幼年时的照片、被告人A的户口本证据,认为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应为1998年7月1日,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时18分,被告人A与网名叫“猫不吃鱼”的男子在郑州市二七区XX附近的经纬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袁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0元)盗走,2时28分,被告人A与网名叫“猫不吃鱼”的男子将被盗的黑色骠骑电动车放于郑州市金水区XX一个解放军干休所院内,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14时30分在郑州市金水区XX一个解放军干休所院内将前来取车的被告人A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视听资料及被告人A当庭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10日2时18分,被告人A与网名叫“猫不吃鱼”的男子在的郑州市二七区XX附近的经纬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黑色骠骑电动车的事实,
2、被害人A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9日21时55分许,其骑一辆黑色骠骑电动车到郑州市二七区XX与XX附近的经纬网吧上网,其将电动车锁好放在了网吧门口,2016年6月10日5时20分左右,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通过监控发现有两名男子在2016年6月10日2时18分将其电动车盗走,其根据电动车上安装的定位装置在XX附近的一个解放XX军家属院发现被盗电动车,其在电动车旁边守候的同时报了警,警察来到后与其一起守候,等待犯罪嫌疑人的出现,下午14时30分左右,其看到一名男子来看了一下被盗电动车便离开了,其跟出去却没再找到这个人,回来时发现警察抓住了一名男子,后来一起到了公安机关,被盗电动车的电机号是150XXXX06409的事实,
3、证人A的证言,证明其系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协管人员,016年6月10日14时30分左右,其在民警的带领下与被害人一起,在郑州市金水区XX一个解放军干休所院内抓获一名男子、另一名男子逃跑的事实,
4、证人A的证言、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对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本案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事实,
5、被告人A的户籍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在实施本案指控的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表、评估咨询报告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当庭查证,本案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本案指控的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意见,因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证据不足,故以上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A是一名电动车爱好者,对电动车的了解较之普通人要多,2016年6月10日2时18分,被告人A与网名叫“猫不吃鱼”的男子在的郑州市二七区XX附近的经纬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黑色骠骑电动车,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供述其是购买电动车,但在法庭查明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未对电动车的所有权情况进行确认,交易的时间、交易的地点、交易的价格及交易的方式又明显违反正常电动车的交易,被告人对此又不能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因其数额达不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标准而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的同一行为既已构成盗窃罪即不再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A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A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A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悦
王丽律师简介王丽律师:不畏权!不唯书!琴心剑胆!未雨绸缪!法律和中文双学士学位,曾任高中语文和大学法律教师,执业多年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离婚、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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