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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X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A,
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男,1964年8月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诉讼代理人A、B,被告人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及其诉讼代理人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A在郑州市中原区后牛庄河XX某某公司厂房仓库门口附近,因被害人A搬运仓库内的物品而与其发生纠纷,随后二人发生厮打,致使A头部受伤,2013年12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A头外伤致右顶骨骨折并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后行”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依照司发(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4年5月15日,河南XX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李某外伤致右颞少量硬膜下出血、右额脑挫伤、右颞骨骨折,后演变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并行手术治疗,伤后无神经系统体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轻伤一级e)之规定,A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B、C、张某某、郭某、杨某、赵某、D、E、F的证言,河南XX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就医材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诉称:
2013年11月10日下午3时30分,我在工作中受到被告人A暴力伤害,事发当时人身损害鉴定为重伤,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显示,A所做的河南某某预制厂拆迁工作是受雇于B,A是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B找来干活的,并有拆迁协议,A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身体、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A、B和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直接和间接的雇主应该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牛某及张某某、崔某某、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65098.19元、误工费34605.83元、护理费27473.33元、交通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4000元、第一次伤情鉴定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含父亲20009.673元、母亲24456.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45061.47元,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A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被害人A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以第一次鉴定的重伤结果为准,从重追究A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B才是B的老板,A不是B的雇主,又不是指使者、参与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辩称:B不是我雇佣的,我只是和张某某签了合同;公司已经给李某报了工伤,期间还发着工资,没有误工损失,他要求的费用过高;我不应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A受伤是因为与我单位无关的人打架造成的,其起诉我单位实属不当;A、B也不是我单位的员工、雇工,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A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建议法院驳回A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A在郑州市中原区后牛庄河XX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预制厂院内钢筋车间门口附近,因被害人A将从钢筋车间屋顶上拆下来的油毡用架子车拉走而与其发生纠纷,随后二人发生厮打,致使A头部受伤,
2013年12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证明:A头外伤致右顶骨骨折并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后行”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依照司发(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014年5月15日,河南XX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李某外伤致右颞少量硬膜下出血、右额脑挫伤、右颞骨骨折,后演变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并行手术治疗,伤后无神经系统体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轻伤一级e)之规定,A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我是河南某某市政分公司的工人,负责仓库保管,因为厂房仓库要拆迁,A书记和材料科B科长安排我把仓库内的材料中转到其他地方,2013年11月10日下午,A安排了B等民工,当时民工把从钢筋车间屋顶上面拆下来的油毡装到架子车上,我拉着车走到厂房门口被拦下,一名男子让把东西放下,还上来掐我的脖子,我和他厮打在一起,被工友拉开,但该男子又上来打我,抱着我的腿把我拱倒,骑在我身上抱着我的头往地上撞,我就昏过去了,
民工A的证言,所证实的案发起因、经过均与之印证;民工A的证言,证实A与一名男子发生厮打后其去找B未果,回来后发现他二人都在地上躺着,
2、某某第七分公司工人A的证言证实:后XX要拆迁,某某下属好多分公司也在拆迁之列,2013年11月10日上午,拆迁办的人到后XX某某预制厂内拆钢筋车间屋顶上的油毡,我就给领导汇报此事,对方把钢筋车间市政分公司屋顶上的油毡拆完了,当天下午A让工人拉油毡,工人不敢拉,A就自己拉着往外走,走到门口时被自称是拆迁办的人拦住,两人打了起来,他们拉扯几下被分开后又拉扯到一起,二人都摔倒,拆迁办的人反应快就骑到A身上,抱着A的头朝水泥地上摔了两下,我就给公司领导A打电话,
证人A的证言证实:我接B电话后赶到现场,看到地上躺着A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就给A的领导B打电话,A还证明钢筋车间归某某市政分公司管理,
3、某某市政分公司支部书记A的证言证实:B是我公司正式职工,因为仓库物品搬家,材料科A长安排他带领民工搬运物品,2013年11月10日我接到A电话赶到现场,见A和另外一个男子躺在地上,
某某市政分公司材料科科长A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下午,我接到民工电话说A和拆迁队的人打架了,我过去后看到A旁边躺着一个男子,确是拆迁队的人,他曾在仓库阻拦我们拉东西,
某某市政分公司看场人员A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下午,我看到A和一名男子相互厮打,该男子把A推倒,A是仰着摔倒的,身子着地后头又着地,我就赶紧给材料科A打电话,
4、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A的证言证实:后XX某某预制厂的拆迁工作由我负责,A是拆迁方,签订有协议,当时说的是预制厂内固定资产归拆迁方,A可以直接拉走变卖,不再另外支付费用,固定资产的附属物品也归A他们所有,比如门窗、玻璃、钢筋、油毡等,其他的设备机器等物品归某某,打架当天上午我专门跑到预制厂给各分公司的负责人交代,说油毡属于固定资产,他们不能动,交给A处置,并附有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职责证明以及协议书相印证,
证人A的证言与之印证,A还证实:预制厂拆迁时我一般情况下都在场,干活的还有A、B,他们两个是我喊去的,A负责做饭,打架后我才知道牛某不知道为什么被牛某喊到工地了,案发后我赔了A3000元钱,
5、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A、证人B、C、D、E分别辨认出F;F亦辨认出A就是与其打架的男子,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A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河南XX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A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A被抓获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A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9、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我开始跟着A打工,11月份的一天,我和A在后牛庄村某某公司的厂房看门,当时我见有人准备拉厂里的油毡,就过去制止,一名男子指挥别人把油毡装到架子车上,别人没有动,后来有两人推着架子车把油毡往外拉,我就抓住一人的胳膊不让他走,与他发生口角、撕扯,他把我摔倒两次,我把他摔倒一次,期间我骑到他身上,一手按着他,用膝盖顶着他胸部,一手抓着他的脖子把他的头朝地上摔了两下,随后我就被人拉了起来,
证人A的证言,亦能证实A与某某公司的人打架,其过去时A和一名男子躺在地上,
10、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尚未找到A,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郑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计64天,经该院诊断,A的伤情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术后;2、右侧颞顶部骨折;3、右侧额叶挫裂伤;4、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继续休息2月,增加营养,适当活动;3、出院后1月来院复查头颅MRI;4、如有不适时,及时来院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46887.71元,需陪护1人,
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1日,A在郑州市XX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计14天,经该院诊断,A的病情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钻孔术后;2、右侧颞顶部骨折;3、脑外伤后综合征;4、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给予药物控制血脂;2、低脂清淡饮食,适当活动;3、2周后来院复查头颅MRI;4、如有不适时,及时来院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6999.72元,需陪护1人,
2014年7月7日至同年7月21日,A在郑州市XX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计14天,经该院诊断,李某的病情为:1、继发性癫痫;2、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钻孔术后;3、右侧颞顶部骨折;4、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给予口服药物预防癫痫治疗;2、增加营养、多卧床休息、适当活动;3、出院后2周复查肝肾功、血药浓度等;4、若有不适时,及时来院复诊,期间花费医疗费10930.76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A在郑州XX医院花费检查费1140元,2014年12月18日,A在郑州市XX医院花费放射费280元,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后牛庄城中村改造工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系公司职工、驻工地代表,负责项目的拆迁协调工作,2013年11月4日,A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B签订协议,约定:由A负责预制厂内建筑拆迁,各项目部内设备、机械属项目部财产不得动迁,由各项目部解决,属于某某公司固定资产的由A拆迁,建筑垃圾由A负责清运,门窗及附属物归A处理解决,双方互不补偿,A系B的雇员,2013年11月10日,因A用架子车拉从钢筋车间屋顶上拆下来的油毡,A与之发生纠纷,二人厮打期间A将B打伤,案发后A赔偿B3000元,
再查明,A系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职工,2014年4月8日,郑州市XX作出XX(郑)工伤认字(2014)XXX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对A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9日,郑州市XX作出郑劳鉴(2014)年10757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意见为A头部构成捌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拆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害人A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以重伤结果追究被告人B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A的伤情有过两次鉴定意见,重伤鉴定意见的依据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轻伤一级鉴定意见的依据是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根据2014年2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故本案A的损伤程度应按轻伤一级认定,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系其对法律的错误认识,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A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A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A实施伤害犯罪致被害人B八级伤残,可从重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A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虽否认B系其雇员,但认可某某公司预制厂内的拆迁工作是由其进行的,A是其找来的人,A虽自称其跟着A干,但其从事该项工作时间较短,且当庭亦指认了A,称A给其说过一次让其看东西,而本案正是A在为维护B利益的过程中才与被害人C发生纠纷并致使C受伤的,故应当认定A与B之间事实上系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对于A的损害,A应承担赔偿责任,而A因故意致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A之间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A作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与张某某签订协议,是执行职务行为,亦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A主张的医疗费65098.19元、第一次伤情鉴定费114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主张的误工费34605.83元,经查,A主张以每月3275元的标准计算317日,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3年1-3月应发工资为2775元,4月工资3275元,但该月份工资各项目合计数额有误,5-10月份应发工资为3275元(含外地补贴300元/月),本院认为,A并未向法庭提交在上述其主张的期间其工资被实际扣发的证据,况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A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主张的护理费27473.33元,经查,关于护理期限,A仅提交了其前两次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证明,就第三次住院以及A认为其休息的222天,是否需要护理,并未举证,故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其前两次住院的78天;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仅郑州市XX出具的一份证明,不足以证实A月收入为2600元,本院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支持其6206元(计算方法为29041元/年÷365天×78天);关于A主张的交通费104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500元;关于A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经查,其三次住院共计92天,按每日3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其2790元;关于A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数额过高,其住院92天,结合其提交的第一次、第三次出院时有关增加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限增加58天,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2250元(计算方法为15元/天×150天);关于A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查,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含父亲20009.673元、母亲24456.267元),经查,2010年6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的情况下,A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目前A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7984.19元,扣除A已经赔偿的3000元,A还应赔偿74984.19元,A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各项经济损失74984.19元,被告人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A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云燕
代理书记员 B
王丽律师简介王丽律师:不畏权!不唯书!琴心剑胆!未雨绸缪!法律和中文双学士学位,曾任高中语文和大学法律教师,执业多年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离婚、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