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巩民初字第4719-2号 原告A,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A, 本院在审原告A诉被告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向原告送达变更程序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代理律师拒收该法律文书,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A负担,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