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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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3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郑刑一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曾用名B),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A、B(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及其代理人C,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人A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由A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从宽处罚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A驾驶一辆启辰轿车(豫AX8xxx)沿中牟县XX自南向北行至中牟县郑庵镇白庄村路口约100米处时,与被害人A所乘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豫AARxxx)会车时发生口角,后A与B甲等人下车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A持刀将杨某甲捅伤,A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A甲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大网膜、肠系膜、小肠等腹部脏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精神病鉴定书、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辩护称:一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二是被告人A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A驾驶一辆启辰轿车(豫AX8xxx)沿中牟县XX自南向北行至中牟县郑庵镇白庄村路口约100米处,与被害人A所乘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豫AARxxx)会车时发生口角,后A、B等人下车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A持刀将杨某甲捅伤,A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A甲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大网膜、肠系膜、小肠等腹部脏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目击证人A乙证明,2013年8月29日晚,其和内弟A、同村杨某丙、B在村北“忆当年”饭店吃饭、喝酒,21时30分许,其送A回家,开车沿XX自北向南去八岗乡祥符XX,走到郑庵镇白庄村路口处,遇到一辆自南向北轿车的司机骂人,A甲让下去问问怎么回事,A甲去那辆车跟前,其和A也跟着下车,对方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A甲问那名男子为什么骂人,那男子拿刀捅了A甲一刀,A就往回跑,那名女子拉着那男子,说:“你们快走,他手里有刀,”这时,A甲已经跑到其车前七八米了,其和A赶紧上车,那名男子从车外用刀扎到其左胳膊了,还拿刀把左后车玻璃砸破了,其开车就向南跑了几米,A上车,对方那女子拉着男子上车向北跑了,在车上,A说他受伤了,开车到八岗乡卫生院包扎,医生说A甲的伤情比较重,让送中牟县,后A开车送杨某甲去中牟县医院,同时拨打120急救,其在八岗乡卫生院包扎胳膊,证人A、B证明杨某甲被人用刀扎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与目击证人A乙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 2.证人A证明,2013年8月29日晚,A开车拉着其走万三路向北行驶,走到XX,遇一辆面包车,A给那辆车会灯,对方理都不理,把A的车逼到路边停下,那辆车从其车边过去,其听见车上有人骂,A也回骂他们,然后那辆车跑过去有20米左右停下来,A从左前车门上的斗里拿了一把刀下车,其下车跑到A跟儿拉着他不让他去,后见对方两个人朝这边走,其中一个人手里还拿着东西,具体什么东西看不清楚,A先与他们对骂,然后就和手里拿东西的人打起来了,那个人先打了A一拳,A回了他一拳,这时两个人用手打A,A拿着刀和他们两个打开了,具体怎么打没看清,其对面包车上的人说:“你们赶紧走吧,他手里拿的有刀,”那几个人回到车上,在车上还骂,A用拳头把那辆面包车玻璃砸烂了,他们开车向南走了,其拽着A上车,后开车向北走,回到中牟县,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第一现场位于中牟县万三公路郑庵镇白庄路口北边路上,路边地面发现三处血迹均拍照后棉签提取,面包车左前门、左中门发现血迹,均拍照后棉签提取,第二现场位于A的豫AX8xxx轿车内,发现带血尖刀一把,拍照后实物提取,两处现场证明的情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A供述现场情况一致,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A甲右腹部外侧见一4.0cm×1.8cm的梭形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腹腔,结论:杨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大网膜、肠系膜、小肠等腹部脏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与被告人A供述,用刀子捅刺被害人的手段、情节等均能相互印证, 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地面上三处血迹和面包车上三处血迹,来源于A的似然比率为9.737×1016,送检的A车上提取的尖刀刀尖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来源于A的似然比率为5.383×1017;尖刀刀刃前端可疑斑迹检出人血,得到混合STR分型,不排除A、B所留,该鉴定印证案发时,被害人A和证人杨某乙均有刀伤,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A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和辨认,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对在其车上提取的尖刀进行了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7.被告人A供述,因会车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拿刀将被害人捅伤致死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8.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协议、谅解书、交款凭证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案发当晚,被害人与被告人A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相互对骂,对引发本案均有责任,被害人对被告人未实施加害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意见,且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经查属实,在量刑时可予考虑,但由于被告人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A所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D
王丽律师简介王丽律师:不畏权!不唯书!琴心剑胆!未雨绸缪!法律和中文双学士学位,曾任高中语文和大学法律教师,执业多年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离婚、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