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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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11975XXX,汉族,初中毕业,郑州XX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11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A驾驶豫ARB50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X时,与A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谢保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从案发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A供述,证人A、B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A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A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并提交了收到条、谅解书、协议书、证人A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A驾驶豫ARB50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X时,与A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谢保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及郑州XX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之外,由A赔偿被害人家属56000元,该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A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A让同事B拨打了“120”、“110”报警电话,后其独自到交警二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8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ARB50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XX时,与对面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在公路边上,其就赶紧停下车抢救受伤人员,又让同行的另外一辆车上的司机A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其车前右部与摩托车车头相撞,当时其四档行驶,车速约40公里每小时,车上有其和A,其有A2驾驶证,其驾驶的是郑州XX公司的车,车入的有保险,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8时30分左右,其父亲A一个人骑着摩托车行驶到XX时被一辆厢式小货车撞了,后其父亲被送到新密XX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发生事故时其不在现场,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3.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8时30分左右,其受单位领导指派,让其坐A开的厢式货车到新郑的一个地方拉货,当由西向东行驶到XX时,与对面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A就立即停车,其和A赶紧下车,然后A让同行的一辆车的司机拨打了110和120, 4.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8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ARB378号厢式货车与同事A驾驶豫ARB506号厢式货车到XX郑拉货,A驾车在前方行驶,其在后方行驶,当行驶到XX时,其看见A的车在公路北边停着,便下车到A车前查看,A说其撞住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人受伤,让其赶紧报警,其就拨打了“120”、“110”报警电话,其看到A和B在伤者附近施救,其报警后,A和B将摩托车驾驶员从公路北边沟里抬到公路边上等候“120”救护车,后A说他去交警队接受处理,让其与A在现场等候,其与A害怕伤者家人赶到现场情绪激动,就在现场旁边等着,之后就看到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二人一直等到大家从现场撤离后才离开, 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A具有A2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豫ARB506号轻型厢式货车系郑州XX公司所有及车辆的其它基本情况, 7.新密市XX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A于2014年3月28日10时19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证实被害人A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和胸部严重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二中队事故处理民警在接“110”指令后赶往现场,到现场后未见到货车司机,勘验过程中接货车司机电话称自己已报警,并到交警队,勘验完毕后遂将货车司机带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11.新密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接警证明,证实2014年3月28日8时33分,号码为159XXXX8916(系A电话)的电话报警,事故地点为XX, 1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8日8时42分,110指令接到A电话为159XXXX8916的电话报警,称在新密市XX发生交通事故, 13.收到条、谅解书及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及郑州XX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之外,由A赔偿被害人家属56000元,该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A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14.民事判决书及收据,证实新密市人民法院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对被告人、被害人家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XX公司作出判决,且赔偿款已履行到位, 1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A的个人基本情况, 16.到案经过,被告人A于案发当天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带回交警队接受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A在事故发生后与同事积极抢救伤员,并让其同事A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后其本人到交警队投案,该事实有证人A、B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A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XX自首的条件,构成自首,依法可对A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A家属在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A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A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A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A所犯交通肇事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A犯罪后主动到新密市XX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A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被害人家属对A表示谅解,可酌情对A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A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韩军营 审判员A 人民陪审员B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C
王丽律师简介王丽律师:不畏权!不唯书!琴心剑胆!未雨绸缪!法律和中文双学士学位,曾任高中语文和大学法律教师,执业多年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离婚、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