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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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与D、郑州XX公司、郑州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C与D、郑州XX公司、郑州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1058号 原告A,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A,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谢园园,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郑州XX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诉被告D、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A驾驶豫ARB50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X时,与原告亲属A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相撞,后A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密市XX处理认定,被告A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A系被告煤电公司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豫ARB506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交运集团投保有自保金50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三原告主张医疗费26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停尸费等10800元,以上共计530339.6元,三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520000元,其余放弃, 被告A辩称,1、被告A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因此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被告交运集团在其内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A承担补充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煤电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由被告交运集团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肇事车辆投保的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如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的话,不应损害交运集团利益,交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应由车主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煤电公司的雇员被告A驾驶豫ARB50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X时,与三原告亲属A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A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XX处理认定,被告A负此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A在新密市XX医院支出抢救费26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A同时查明,死者A,1963年10月24日出生,生前为郑州市XX厂工作人员, 另查明,1、豫ARB506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被告煤电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交运集团参加自保,其中第三者责任补偿保障金额5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一份;3、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4、被告A驾驶证、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5、交强险保单、车辆自保卡各一份;6、新密市XX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7、劳动合同一份、郑州市XX厂证明一份、新密市苟堂镇居委会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6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为18979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按20年为447960.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请求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停尸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为501539.6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12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88939.6元,结合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该款项应当由被告交运集团在其第三者责任补偿保障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B、C112600元;被告郑州XX公司赔偿原告A、B、C388939.6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002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苏中强 代理审判员A 人民陪审员B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C
王丽律师简介王丽律师:不畏权!不唯书!琴心剑胆!未雨绸缪!法律和中文双学士学位,曾任高中语文和大学法律教师,执业多年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离婚、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