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律师
王丽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56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郑州专职律师执业1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被告人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6时30分,被告人A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老南岗社区50号郑州XX公司仓库内,借拉货之机,将该公司两箱货物未经扫描而拉出仓库,经查明,箱内共装有20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每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99元,上述20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总价值人民币4798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表示谅解, 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其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没有给社会和受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振营的供述、证人XX、王某某、A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指认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价格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视听资料、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A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A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害单位对A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3)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A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A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没有给社会和受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D
王丽律师简介王丽律师:不畏权!不唯书!琴心剑胆!未雨绸缪!法律和中文双学士学位,曾任高中语文和大学法律教师,执业多年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离婚、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