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能
本案的到案经过和到案后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这两项事实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系自首:
“到案经过”由侦查机关盖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字,该到案文书记载规范,载明了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民警通过电话联系他并通知其到所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于接到电话后1个小时内就自行到达侦查机关处接受了调查,并在审讯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虽然“到案经过”上的到案方式显示为刑事传唤,但这并不妨碍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该行为属于自首。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而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种类予以了明确限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电话传唤规定为强制措施, 在此情况下,若将电话传唤也理解为强制措施的一种,据此否认犯罪嫌疑人经电话传唤到案的自动性、主动性,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辩护人认为,经电话传唤到案这一方式并未被排除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动投案”的司法解释之外,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的该行为系自动投案。
其次,从立法目的出发,犯罪嫌疑人经电话传唤,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其既可以选择到案,也可以选择不到案,如果否认其自动投案性,一方面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消解了其作案后自动投案的内在动力。
最后,若否认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自动性可能得出比较荒谬的结论。试想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传唤后并没有及时到案,而是选择出逃,当其在外出逃避之后再回来投案反而可以认定自首。可想而知,司法资源在此种情况下的使用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升高,若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自首,而之前电话传唤却否定了自首成立的可能性,显然该结论是荒谬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案后的4次讯问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无任何隐瞒。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因电话传唤并非强制措施,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