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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吵,扭打在一起,造成对方受伤住院,如何要求民事赔偿——身体权纠纷案件

发布者:王维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5日 8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本律师为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王某支付李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扶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0项损失共计131659.33元;

2.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王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下午,王某与他人在某地发生争执,李某前去劝架,王某持破碎的啤酒瓶将李某腹部、背部等部位划伤。经鉴定李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时间为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50天。王某一直未赔偿李某各项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日,王某与李某等人同在某地内喝酒时,王某与李某发生争执,二人扭打在一起,王某持破碎的啤酒瓶将李某腹部、背部等部位划伤。李某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下肢皮肤撕裂伤、上肢皮肤裂伤,住院20天。

2020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鲁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李某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3月8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腹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某伤后误工时间为100天;3.李某伤后护理时间为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李某伤后营养时间为50天。李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

就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李某提交的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7张,本院认定李某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0604.53元。李某主张在遥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30元,但提交的2张收费票据中并无相应医疗机构盖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山东省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李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其住院期间为20天。综上,本院确认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100元/天)=2000元。

3、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李某伤后营养期限为50天。李某主张营养费按照6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李某的营养费可按照5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认定李某的营养费为(50元×50天)=25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李某十级伤残,其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但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根据李某的伤残程度、有关标准、精神损害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本院酌定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5、残疾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实际,本次事故造成李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系数确定为10%。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李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为(42329元/年×20年×10%)=8465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交程乐娥户口本一份,不能证实被扶养人与李某之间的关系、是否确需扶养及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人,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6、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李某的误工时间为100天。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李某的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计算为(42329元÷365天×100天)=11596.98元。

7、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李某伤后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0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0天-20天)=30天。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李某主张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不超过相关标准,故李某的护理费可计算为(42329元÷365天×20天×2人+42329元÷365天×30天×1人)=8117.89元。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某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其因本次事件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但其受伤住院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李某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李某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定李某的鉴定费为2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李某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王某对李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导致李某构成轻伤,并受到刑事处罚。李某虽与王某发生争执,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某存在过错,故侵权人王某应赔偿李某合理合法的全部损失。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604.53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2500元;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五、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84658元;

六、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11596.98元;

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8117.89元;

八、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500元;

九、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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