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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好借款证据,起诉要回拖欠借款

发布者:王维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5日 6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张某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5%计算自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X元),共计X元;

2.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被告李某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为X元

3.请求本案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引发的费用由被告李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某日,李某因偿还房产贷款向张某借款现金X元,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李某收到现金X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0.5%计算借款利息,李某于2021年8月20日前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某多次催告李某还款,截止2021年9月9日李某也未曾还款。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张某与李某2021年8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张某与李某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民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被告冠县鸿鹏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万元,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二维码通过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向“某经营部”付款X万元,并将付款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为偿还房产贷款,今通过现金支付向好友张某(37XXXXXXX)借到人民币X万元整月息利率0.5%,于2021年8月20日之前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率,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身份证载明的双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法院送达文书的地址…”被告李某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借条还注明了被告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及借款日期。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原告通过信用卡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借款”X万元,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被告李某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张某X万元。

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约定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某实际占用了原告张某的X万元资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李某应在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21年8月2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X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至原告张某指定账户(户名:张某,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山师北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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