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潘炯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13日 10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双方:
原告方:陈某珊
被告方:某保险公司、陈某
律师代理方向:陈某珊(原告方)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28日,被告陈某驾驶小型轿车从潮阳往揭阳方向行驶,途经某镇某中学附近临时交通信号灯路口处时,追尾同向前方正在等红灯陈某涛驾驶的临牌小型轿车,该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造成陈某涛受伤入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3年1月18日,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临牌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为陈某涛本人,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及保险公司均未赔偿原告粤V9……号(临牌粤VS……号)小型轿车车物价格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故原告维权提起诉讼,但被一审法院驳回,故原告委托本律师依法提起上诉。
办案思路: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主要聚焦在车损及贬值方面是否需要被告陈某及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律师抓住一审法院驳回理由,进行一一举证反驳: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号牌号码为粤V9……号车和临时号牌号码为粤VS……号车是否为同一车辆存疑,故我方律师整理并提交了号码号牌为粤V9……的机动车行驶证、某车辆管理所的车辆登记查询信息载明号码号牌为粤V9……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某珊等证据,因一审期间提交的粤VS……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发动机号码、备注项“号码号牌:粤V9……”,与陈某珊提交的号码号牌为粤V9……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的发动机号码、号码号牌一致,且车牌号码的启用时间为2022年12月26日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前,上述证据均可证明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所有人为陈某珊,二审庭审期间我方提交了原件进行质证,最终得到了法院的确认,认定号牌号码为粤V9……号车和临时号牌号码为粤VS……号车为同一车辆,案涉车辆所有人为陈某珊。
其次,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某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为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陈某驾驶的小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且根据评估意见书结论,陈某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1、车身贬值损失14988元;2、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修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63819元;3、贬值鉴定评估费5000元;4、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1807元,故我方对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进行全面主张,最大限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亦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陈某珊赔偿2000元,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陈某珊赔偿89807元。
再者,是否应当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本案中,陈某珊的车辆于购买当月即被陈某追尾碰撞,事故对车辆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损伤,客观上使车辆产生了明显的贬值损失,该贬值损失属于陈某侵害陈某珊的车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范畴,故我方律师按法律规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该保险公司应对陈某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贬值损失予以适当赔偿。
最后,法院也对我方就鉴定评估费13000元由保险人承担的主张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某区人民法院(2023)粤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珊 91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x元(陈某珊已预交xxxx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xxxx元。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1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陈某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陈某珊已预交xxxx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9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陈某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xxx元,经本人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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