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亚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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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商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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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解析】公司不作为、法人不作为,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支持!

发布者:田亚红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5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办案随笔

该案情况较特殊,简而言之,公司利益严重受损,但公司不起诉、法人不配合,委托人宋先生作为实际经营权人,在公司怠于履行责任的情况下,委托律师进行诉讼。

2012年12月6日,X成立H公司,X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与S县H镇H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S县H镇H村村民委员会将高速公路项目部用地33.9亩出租给H公司作窑厂用地使用。2016年2月20日,H公司与X签订合同书,将H公司承包给X承包经营。同日,X宋先生签订转包合同书,将H公司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宋先生宋先生H公司名义对外经营。2017年12月6日,S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对相关新型墙体建材企业进行关停整顿的通知》,H公司在整顿企业名单之中。2018年9月1日,H公司厂房被拆除。案件审理中,H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镇按照上级文件精神及工作部署,在县相关部门现场督导下依法将厂房进行拆除。宋先生不服,认为强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先生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宋先生主张其厂房被S县人民政府、H镇政府强制拆除,但宋先生仅是承包经营权人,其对外亦以H公司名义对外经营,H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且H公司亦在本案中出具说明主张厂房所有权系其所有,宋先生如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以H公司名义主张权利,其以本人名义起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宋先生主张部分厂房系其后来翻建所成,其系合法产权人的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宋先生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先生的起诉。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存在“权利侵害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主张的权利存在遭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原告就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强拆房屋行为是将房屋所有权的客体即房屋归于消灭的行为,其影响的范围不仅及于房屋本身,还及于房屋消灭时波及范围内的权利和利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仅会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有可能对居住其中的人或经营者的权利和利益造成损害。这也就要求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房屋时,对居住其中的人或经营者的权利和利益必须予以考虑,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本案中,H公司与吴X签订承包合同、吴X与宋先生签订转包合同,宋先生据此取得H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宋先生上诉主张其承包经营期间进行了新建、翻建厂房等投资行为,故其系被诉强拆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宋先生在一审中未提供其新建、翻建厂房的证据,而H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厂房系该公司所有不属于宋先生个人所有,故宋先生以此为理由,主张其与被诉强拆厂房的行为有利害关系,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宋先生上诉主张其已取得公司设备材料的所有权,有其与吴X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为据,其在一审中除了主张其新建、翻建厂房被拆除之外,亦主张强拆导致其财物被掩埋,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论宋先生是否享有涉案厂房的所有权,都会存在利益遭受侵害的可能,即其有合法利益可能会在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中遭受损害。

因此,基于宋先生合法利益可能会被强拆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应当承认宋先生与强拆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否认宋先生与强拆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不正确,依法应予撤销。H镇政府在一审中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系按照上级文件精神及工作部署,在县相关部门现场督导下依法将厂房进行拆除。故S县人民政府、H镇政府均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一审认为“宋先生如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以H公司名义主张权利”,因宋先生仅是H公司的承包经营权人,以H公司名义主张权利存在障碍。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H公司亦未就其厂房被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为保障原告诉权,一审法院应当就被诉拆除厂房行为是否合法继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A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行初4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A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文书全文

(2019)13行初412019)皖行终855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9f43e2227a74309957baa7c009c7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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