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亚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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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解析】 在案涉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及该土地实际使用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发布者:田亚红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8日|分类:综合咨询 |4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办案随笔

案件委托时,已经被一审驳回,代理二审上诉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已不再属于原土地承包人,原土地承包人无权对该宗土地权利予以处分,故项先生通过与原土地承包人签订协议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案涉地块上种植的种植物均不具有合法利益,不应获得法律保护,项先生不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项先生的起诉。

律师主要观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1、项先生作为耕地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应属项先生所有,S区政府对该地块实施征收,应对项先生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2、S区政府组织征收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项先生作为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取得地上附着物补偿后再返还土地。3、一审裁定以项先生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项先生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项先生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案情回顾】

 

2008年12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2008]75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将位于S××××3.6368公顷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2009年1月5日,S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案涉地块位于上述征地范围内。2010年6月2日,案涉地块原土地承包人X村民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同日,杨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X村村民委员会又以“机动地”的名义将案涉地块发包给杨。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每年每亩为人民币200元,承包后必须种植粮食作物,不得在承包地上建设任何建筑物,不得私自转包。2014年1月25日,杨项先生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放弃案涉地块耕种权,将案涉土地转包给项先生。协议签订后项先生一直在该地栽种果树。2018年12月21日,案涉土地上种植物被清除。项先生向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S区政府强推项先生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行为违法。2、请求S区政府赔偿因违法强推土地导致毁损的项先生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共计1040267元。3、S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中,一审法院认为项先生不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项先生的起诉。故而提前上诉。

【裁判结果】

??号2019)辽行终907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七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即土地使用权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原承包人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但该土地征收人并未实际收回,仍由原承包人继续承包,征收人未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后原承包人将该土地转承包给上诉人项先生项先生在该地种植果树,对该地进行了实际使用。在其种植的果树被强推的情况下,项先生作为利害关系人及该土地实际使用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项先生不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应查明承包协议的签订情况,即村民委员会有无S区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的授权,进而认定原承包人及本案上诉人项先生对案涉土地有无使用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项先生起诉不当,本案应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行初17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附: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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