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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解析】拘留结束后对行政拘留不服,进行复议被驳回?法院判定并未超过复议期限、撤销复议决定、重新处理!

发布者:田亚红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0日|分类:行政复议 |34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胜诉解析拘留结束后对行政拘留不服,进行复议被驳回?法院判定并未超过复议期限、撤销复议决定、重新处理!

 【办案随笔

实践中,因一些事由收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决定,对处罚决定不服,往往需要及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解决。

有人问我:不服处罚决定,是否能拒绝接受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其实,拒绝接受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是不会影响公安机关执行该处罚决定的,送达方式很多种,即使拒不签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在附卷决定书或送达回执上注明,或请见证人签字证明,不影响拘留、罚款的执行。

同时,还存在另一个疑问:进行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的计算方式如何?如果当事人被拘留完毕之后,再去申请行政复议是否来得及?特别是本案中,更存在一个特殊情形:行政机关依据的拘留处罚决定是做出在2016年12月及至2018年2月2日该公安局依据该处罚决定书对李先生进行了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再提起复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过法院审理,可以揭晓答案:李先生对拘留十日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申请时限应当从行政拘留行为结束之日即2018年2月12日起算,故李先生于2018年3月26日向J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

这是一份非常合乎法律规定、又通情达理的判决。

案情简介】

李先生是贵州省J县高坪镇金林村长岩组村民,在该村合法拥有土地。因土地被强占,李先生JF煤矿理论。J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9日向李先生口头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的告知,并未向李先生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导致李先生无从获知相关救济途径。2018年2月2日该公安局依据该处罚决定书对李先生进行了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因该行政处罚在事实和程序上都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李先生向被告J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J县人民政府2018年5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李先生的复议申请,李先生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J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鉴于被告J县政府围绕以下观点答辩:认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J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表明,J县公安局2018年2月9日对李先生采取的行政拘留措施是依据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当场宣告送达李先生,并已告知其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可向毕节市公安局或J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J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李先生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所提供证据材料也无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李先生直到2018年3月28日才提出行政复议,已超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

争议焦点:被告J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裁判要旨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即是对被告J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审查。李先生提出的复议请求有两项,一是请求撤销《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二是请求确认J县公安局2018年2月2日对申请人拘留十日的行政行为违法。

对于李先生的第一项复议请求,因《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是行政拘留行为中的一项程序性通知行为,目 的为告知其家属对李先生执行拘留的事实,对李先生李先生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J县人民政府对该通知书决定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李先生的第二项复议请求,J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是2016年12月19日,而对李先生执行拘留的时间是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2日,且李先生的复议请求是确认2018年2月2日J县公安局对其拘留十日的行政行为违法,而非对J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及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李先生2018年2月2日被J县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2018年2月12日被释放后,李先生2018年3月26日向J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李先生J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李先生对拘留十日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申请时限应当从行政拘留行为结束之日即2018年2月12日起算,故李先生2018年3月26日向J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期限。

综上,J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复议审查时,将J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认定为李先生对拘留十日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期限的起算之日,从而以李先生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李先生的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应当撤销J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J县人民政府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J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J县人民政府承担。

 

文书全文(2018)黔05行初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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