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亚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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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高院到最高院:案涉违法占地建筑物设施已被没收为国有,被诉强拆行为与当事人应当存在利害关系!

发布者:田亚红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0日|分类:土地纠纷 |26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办案随笔

涉案房屋被行政处罚后,没收为国有,后续的强制拆除清表行为是否还与原房主存在利害关系?这是案件自办理之初,就存在的典型争议。

律师组曾对该争议做出不同观点,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行政相对人所建房屋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土地,并决定没收其所建房屋。在案涉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效力未被否定的情况下,相对人就涉案土地及房屋已不享有合法权利,其与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后续处置行为一般也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具体到强制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内物品属于相对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的后续处置行为不能侵害其合法权益,扩大损失的发生。

于本案中,围绕是否与强拆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及至最高院申请再审,终于取得相对满意的答复。其中,在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中,法院认为,H石材厂非法占用土地建筑的厂房已于2014年被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为国有,后被移交给X财政局。2016年X区政府组织对涉案建筑物及设施进行拆除的行为与H石材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案件历经最高院进行再审,最终认定:行政机关以违法占地为由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H石材厂并未就上述内容主动执行,故该行政处罚决定需依据相关规定强制执行。而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是否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均与H石材厂具有利害关系。原审以违法占地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已被没收为国有为由,认定被诉强拆行为与H石材厂没有利害关系不当。后案件指令高院再审,终得扳回一城。

    案情简介】

H石材厂是非公司私营企业,原企业负责人是Z先生,2014年变更为Y先生。2014年8月,X区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Z先生未经批准,擅自占用X区X镇X村八亩坪土地5754平方米用于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处以非法占用一般耕地每平方米X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XXX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于2014年8月24日送达Z先生。Z先生于2014年12月5日缴纳了罚款。2015年1月16日,X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非法财物移交书,将没收的非法财物移交X区财政局。2016年11月4日,X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没收H石材厂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的请示》,并经X区人民政府批准由X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2016年11月22日,H石材厂厂房被拆除,故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X区政府及X镇政府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争议焦点归纳】

政府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组织实施拆除,与H石材厂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要旨 判决结果】

一审X中级人民法院、二审X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H石材厂非法占用土地建筑的厂房已于2014年8月23日被市X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为国有,后被移交给X区财政局。2016年X区政府组织X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物及设施进行拆除的行为与H石材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H石材厂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H石材厂的上诉,维持X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再审申请核心观点:

一、针对X号行政处罚,H石材厂已经履行完毕,且一直在使用该厂房,并在补办相关证件。一审、二审认定涉案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已被没收国有,明显认定错误。

二、H石材厂作为合法的主体以及厂房实际使用人,拥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H石材厂的厂房和机械设备虽为不同的财产形式,但二者的法律性质相互独立且不可分离,X区政府的非法强制拆除行为,不但损坏了厂房,也将重型机械设备毁损,故H石材厂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请求:1.撤销X高级人民法院X号行政裁定;2.撤销X中级人民法院X行政裁定;3.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X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对驻马店市H石材厂的厂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案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没收,对所占土地责令退还。该行政处罚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当事人并未就上述内容主动执行,故该行政处罚决定需依据相关规定强制执行。而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是否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均与作为被执行人的驻马店市H石材厂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案涉违法占地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已被没收为国有为由,认定被诉强拆行为与驻马店市H石材厂没有利害关系不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H石材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X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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