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亚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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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胜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者:田亚红律师|时间:2022年03月07日|分类:侵权 |40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办案随笔

  在我们国家,宣判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当庭宣判,另一种是择日宣判,对于相对案件事实清楚,法庭已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案件,法院可以当庭作出宣判。其中,刑事案件人命关天,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涉及到被害人的精神创伤或财产损失,关乎人权、社会公平正义等诸多社会因素,因此对刑事案件一般择日宣判,当庭宣判选择非常之慎重。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件,实践中,对于行政类案件审查,审理过程是非常细致的,涉及行政行为主体职权、事实依据、法律程序、法律适用等等。该案当庭宣判是以案情简单、案件事实清楚、法庭已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并能正确使用法律等为前提,这同时也意味着,庭审相当之高效,且被告存在明显的违法情形毋庸置疑。对于审理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和社会效果最优。

 

案情简介

XX器材有限公司2005年12月注册成立,2008年因厂址从H区搬迁到C镇L村××组,XX器材有限公司向原Z市C镇人民政府以及C镇土管所、原Z市国土资源局H区分局(以下简称C镇国土分局)申请在原水泥砖厂的场地上建厂,该场地系H组的集体土地。XX器材有限公司在取得原Z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以及C镇国土分局办理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后,于2009年3月开始修建厂房。2010年3月10日,C镇国土分局以XX器材有限公司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和占用耕地建厂为由,对XX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没收所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XX器材有限公司对行政处罚不服,向Z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2日,Z市国土资源局撤销了C镇国土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重新处理。

2018年11月6日,被告Z市综合执法局以XX器材有限公司涉嫌违建,系有关部门移送进行立案查处。经Z市综合执法局现场勘查,XX器材有限公司建筑物占地面积为2295㎡,建筑总面积为2295㎡,建筑结构为砖混+钢架。XX器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和现法定代表人黄某均认可未办理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

2018年11月27日,新蒲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集体讨论决定对XX器材有限公司修建的2295㎡建筑物予以限期拆除。

2018年12月17日,12月19日,被告执法人员分别通过在黄某街道黄某村委会的公告栏张贴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通过徐某手机发送行政处罚告知书彩信的形式告知黄某。被告执法人员于2019年1月11日向XX器材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XX器材有限公司对此决定不服,向Z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Z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向Z市综合执法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材料。2019年3月28日,Z市人民政府中止该案的审理,2019年5月9日恢复审理后,于2019年5月9日以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时调查尚未终结,程序违法为由,作出遵府行复[2019]47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2018)遵新综执0801字第8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另查明,涉案建筑物位于规划区范围内。XX器材有限公司厂房在Z市H区人民政府黄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红线范围。2016年10月10日,徐某黄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徐某以总价180万元将厂房和设备整体转让给黄某。双方还曾对征收补偿款的给付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19日涉案厂房已被强制拆除。

争议焦点归纳

1.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审查。

2.Z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性审查。

裁判要旨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XX器材有限公司所建建筑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属实,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进行:一是对于正在施工建设中的,责令停止建设;二是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三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四是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本案中,XX器材有限公司所建建筑物已修建多年,若该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Z市综合执法局可以采取限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改正,并处以一定的罚款方式进行处罚,从而达到节约环保的执法效果。另外,2010年7月Z市国土资源局撤销了遵红区土行处罚字[2010]第05号行政处罚,并要求重新处理。若重新处理的结果是对涉案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予以没收,则涉案建筑物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强制拆除,而不应再予以行政处罚。被告对此情况未予核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涉案地系征收范围,被告Z市综合执法局在XX器材有限公司与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以及强制拆除XX器材有限公司所建建筑物后,再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至于Z市政府认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调查尚未终结前已集体讨论决定给予XX器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但认为涉案标的物已被强制拆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已无实际意义,故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而不予撤销指的是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程序轻微违法,但对XX器材有限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而本案不适用上述两种情形,Z市政府对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实际上仍然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Z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Z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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