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仁波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3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 4927 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仁波,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云南某某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 潘某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云南蓬之菜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二杨某某、被告三潘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 23054.50 元;
2判令被告一云南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二杨某某、被告三潘某共同向原告支付以 23054.50元为基数,自2021 年12月 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标准为基础,加计 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164.50元(暂计至 2023 年3月16日):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一云南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二杨某某、被告三潘某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21 年 6月 2日,原告与被告三潘某约定,由原告负责为三被告合伙开设的蓬莱饭店配送蔬菜、肉类、配料等食材,自2021 年6月至2021 年 8月期问,原告分多次向三被告开设的蓬莱饭店配送食材的费用共计 34054.50 元,后通过被告二杨某某子的微信先后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 11000 元整2021 年12月8日被告二杨某某为原告出具确认单,与原告对账确认,现尚欠原告供菜货款为 2305450 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
综上所述,三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我方的事实,我方均不认可。被告二杨某某、被告三潘某与我方系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关系,我们不参与他们的经营管理,债权债务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也概不负责。并且被告杨某某、被告潘某还欠我们 15000 元的租金未交,我方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所以他们拖欠货款的事情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云南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另外两位被告是合伙经营餐厅的关系。
被告杨某某、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 年6 月至 2021年8 月期问,原告唐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潘某供应蔬菜、肉类等货物。2021 年8月26 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媛表示:“潘师你好,刚刚我和钟师对着账了欠着 33054.50 元”被告潘某回复:“好的,我知道了”。案外人钟妹于 2021 年8月2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货款 1000 元,于2021 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 10000 元。
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潘某催讨货款,被告潘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唐师你好,我也不是什么大气高尚的人,我当初介绍你供食材也是想着大家都可以赚点小钱,没想到杨总搞成这样,餐厅开不下去了,我也没办法,项目处欠的债也收不到,我自己生活也是很麻烦,都是我的闺蜜从她工资给的生活费,我也很急,但愿餐厅有人接,把欠大家的费用都付清。”
2021 年 12 月8 日被告杨某某原告出具《确认单》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唐某某供菜货款为 23054.5元。
对账人:杨某某。
2021 年 12月8 日”被告杨某某在该确认单上加捺手印。后原告未收到货款,诉至本院,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 6000 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单》、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首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被告潘某向原告支付货款 23054.50 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货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潘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各方当事人应恪守自己的义务。
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杨某某、被告泄媛供应了货物,履行了出卖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杨某某、被告潘某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23054.50 元其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被告潘某向原告支付以 23054.50 元为基数,自2021 年12月 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标准为基础加计 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律师费亦不是原告主张权利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产生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故对于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子支持第四,对于被告云南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明细单》《确认单》并无云南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云南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杨某某、潘某合伙开设“蓬莱饭店”,亦无法证明原告系向“蓬莱饭店”供应货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云南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货款 23054.50 元:
二、被告杨某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以 23054.50 元为基数,自2021 年12 月8 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借中心公布的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 50%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30 元,由告杨某某、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