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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终判决,关于赔偿金额的纠纷与争议

发布者:刘仁波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31日 12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3) 云01 民终 12364 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 吴某某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仁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23 ) 云 0112 民初272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 年 6 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伤残赔偿金的本质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造成的损失,所以规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022 年 11 月 16 日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吴某某为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105046 元应当得到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52523 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 0.1的系数计算,计算为 105046 元。误工费 55003.89元扣除一审支持的金额 12432 元,剩余 42571.89 元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一审原告出院后进行了复查,截至 2022 年 10月 13 日报告单仍显示左侧部分肋骨陈旧性骨折。一审原告长时间的骨折状态导致无法工作以及需要有人护理。一审原告因肺部肋骨骨折无法生活自理,一审原告的工作为餐厅服务类性质工作,无法上班,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 2022年 11 月 16 日的前一天,经计算误工费应当为 55003.89 元。

护理费 26400 元扣除一审支持金额 6977 元,剩余 19423 元应当得到支持,原告长时间的骨折状态导致无法工作以及需要有人护理。营养费 4500 元扣除一审支持金额 2550 元,剩余 2000 元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原告的医院出院处理意见为: “胸带固定 3 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审原告诉求的 3 个月营养费有事实依据,该费用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原告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后果,根据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一审原告诉求 5000 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为过,法院应当支持。

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200780.39 元,其中: (1)出院后复查医药费 1050.5 元、(2)误工费 55003.89元(51478 元365x390 天[定残日 2022 年 11 月16日])、(3)护理费 26400 元、(4) 交通费 1680 元(80 元 x21 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0元(100元x21天)、(6) 营养费 4500元(50元x 90 天)、(7)残疾赔偿金 105046 元(52523 元 x 20 年 x0.1)、(8)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 年 10 月 21 日,被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与昌源南路交叉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站在路口东口人行横道附近的原告昊某某发生碰撞,王所驾电动车前侧与吴某某身体左侧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负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21年 10 月 21 日在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 左侧第9、10、11 肋骨折。于 10月 30日出院,住院 9天。《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 3 月,院外继续胸廓固定。”原告于 2021年 10 月 30 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 920 医院住院治疗,于 2021年 11 月 11 日出院,住院 12 天。诊断为: 1、左侧肋骨骨折;2、左肺下叶肺挫伤;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泌尿道感染;5、窦性心动过速。《出院医嘱》记载:“胸带固定 3 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肺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 1050.5 元。 原告吴某某在昆明肯德基公司工作,原告陈述其工资每月最高三千五、六,少的时候两千七、八。被告王垫付了在西山人民医院期间的住院费 4750.33 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 920 医院的住院费 9591.29 元,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3150 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502 元、交通费50 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 1050.5 元,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医疗费 1050.5 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 12432 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胸带固定 3月”的出院医嘱,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 111 天,原告吴某某在昆明肯德基公司,原告陈述其工资每月最高三千五、六,少的时候两千七、八;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按照 112 元/天计算。3、护理费6977 元,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未明确需要专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标准按照云南省 2021 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84889元计算。由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支付,一审法院只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4889元/年=365天 x 30天6977 元。4、交通费 700 元, 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 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0 元,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 2550 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认定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 1 个月共计51 天,标准按照 50 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不是依据上述标准鉴定,且一审法院已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表示不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可获得赔偿费用总计为25809.5 元,由于被告王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502 元、交通费 50 元,故,被告王向原告赔付 25257.5 元。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付 25257.5 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156 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1885 元,被告王负担 271 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 5 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法院未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不当?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不当?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上诉人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不是依据上述标准鉴定,且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上诉人表示不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另外,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需肋骨骨折 6 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 2 根以上; 肋骨骨折4 根以上并后遗 2 处畸形愈合。上诉人左侧第 9、10、11 肋骨骨折可能未达上述十级伤残等级标准,一审法院未支持残疾赔偿金进而未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二、对于误工费,出院医嘱载明“胸带固定 3月”,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 111 天并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出院医嘱》并未明确需要专人护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并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出院医嘱结合案件情况,支持 2550 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312 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仁波律师,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从业以来一直从事律师工作,具有独到且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婚姻家庭纠纷、债权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3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