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波律师
刘仁波律师
云南-昆明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二十万到两万的历程

发布者:刘仁波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7日 19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3)云 0112 民初 2728 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思瑾、宋文雍,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付 25257.5 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与诉求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 损失 200780.39 元,其中:(1)出院后复查医药费 1050.5 元、 (2)误工费 55003.89 元(51478 元÷365x390 天[定残日 2022年 11 月 16 日])、(3)护理费 26400 元、(4)交通费 1680 元(80 元 x21 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0 元(100 元 x21 天)、营养费 4500 元(50 元×90 天)、(7)残疾赔偿金 105046 元 (52523 元×20 年 x0.1) 、(8)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事实和理由:2021 年 10 月 21 日,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 兴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与昌源南路交 叉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站在路口东口人行横道附近的 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王某所驾电动车前侧与吴某某身体左 侧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 530112420210009521 号》,并认定 王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2021 年 10 月 22 日,吴某某因车祸致左侧胸痛遂急诊送入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 9 天,后 于 2022 年 10 月 30 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 第九二 O 医院住院治疗 12 天,2021 年 11 月 11 日出院。吴仕 花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9、10、11 肋)、左肺下叶肺 部损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泌尿道感染、窦性心动过速。 医院出院处理意见为:胸带固定 3 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 强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血常规,出院 1 月、3 月、6 月 及 1 年复查胸部 CT;不适随诊。2022 年 11 月 16 日,昆明市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吴 某某为伤残十级。根据上述事实,被告王某给原告吴某某 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第一,对于医药费,在住院期间的医药 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的。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方认为应当 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发票予以计算。第二,对于误工费和护 理费,首先,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虽然不影响被告应 承担的侵权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实际支出的部分不应该再重 复计算。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该 是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得到弥补。原告的该项损失已经得到 赔偿,在本次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纠纷中,不应当再重复计 算。第三,对于交通费,我方不予认可,在住院期间,被告 已经支付全部的交通费并且我方认为应当依照原告提交的 与本案实际相关联的交通费发票计算为准。第四,对于住院 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 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 21 天营养费按照 50 元每日 计算为 1050 元,但是原告在工伤保险待遇当中已经得到补 偿的部分,在本次侵权责任纠纷中应该适当折抵。第五,关 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书,该鉴 定书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认定的,不能用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鉴定标 准,交通事故适用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于这原告主 张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最后是 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等级,不应 向原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

原告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进行了质证。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 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其鉴定依 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及证人证 言,无相关医嘱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吴某某请假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交通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报告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 年 10 月 21 日,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苑 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与昌源南路交叉路 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站在路口东口人行横道附近的原告 吴某某发生碰撞,王某所驾电动车前侧与吴某某身体左侧发 生碰撞,致吴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昆 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 2021 年 10 月 21 日在西山区人民医院住 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第 9、10、11 肋骨折。于 10 月 30 日出院,住院 9 天。《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避免 剧烈运动 3 月,院外继续胸廓固定。” 原告于 2021 年 10 月 30 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 部队第 920 医院住院治疗,于 2021 年 11 月 11 日出院,住 院 12 天。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肺下叶肺挫伤; 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泌尿道感染;5、窦性心动过速。 《出院医嘱》记载:“胸带固定 3 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加强肺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 1050.5 元。 原

告吴某某在昆明肯德基公司工作,原告陈述其工资每月最高 三千五、六,少的时候两千七、八。 被告王某垫付了在西山人民医院期间的住院费 4750.33 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 920 医院的住院费 9591.29 元,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3150 元,住院期间的伙 食费 502 元、交通费 50 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 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 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 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 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 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被告王某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数额

认定如下:

1、医疗费 1050.5 元,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医疗费 1050.5 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12432 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胸带固定 3 月”的出院医嘱,本院认定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 月共计 111 天,原告吴某某在昆明肯德基公司,原告陈述其工资每月最高三千五、六,少的时候两千七、八;本院综合 认定按照 112 元/天计算。

3、护理费 6977 元,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未明确需要 专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标准按照云南省 2021 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84889 元计算。由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支付,本院只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 为 84889 元/年÷365 天×30 天=6977 元。

4、交通费 700 元;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 关联性,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 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0 元,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 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 2550 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加强营养”的 出院医嘱,认定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 1 个月共计 51 天,标准按照 50 元/天计算。

7、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人体损伤 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提交的劳动 能力鉴定结论并不是依据上述标准鉴定,且本院已向原告进 行了释明,原告表示不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可获得赔偿费用总计为25809.5 元,由于被告王某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502 元、 交通费 50 元,故,被告王某向原告赔付 25257.5 元。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 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 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付 25257.5 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156 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1885 元,被告王某负担 271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

刘仁波律师,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从业以来一直从事律师工作,具有独到且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婚姻家庭纠纷、债权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3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