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黎翎翎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25日 9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XX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向某医院销售呼吸机等医疗设备,周XX为了感谢时任院长的陈XX在购买其公司的呼吸机等医疗设备及拨付货款上给予的关照,于是在陈XX 的办公室送了20万元给陈XX。2015年2月12日周X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行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行贿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是被动行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周XX在被追诉前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涉案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周XX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黎翎翎律师担任二审的辩护人。黎律师详细阅读了全部卷宗材料后,认为周XX行贿的事实清楚,如果继续从事实的角度去辩护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必须另辟蹊径。黎律师经反复研究案情,认为可以从罪名入手,因为行贿20万元刚好是单位行贿罪的立案起点,因此如果罪名能够改变为单位行贿罪,则有机会大幅减少刑期。而一审的辩护人没有想到这一点,没能为周XX提供罪名方面的辩护,使周XX在一审时丧失了可能获得更轻判决结果的机会。而二审是周XX最后的机会,作为二审的辩护人必须牢牢把握住这个机会,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确定了辩护思路后,黎律师查阅关于X公司的大量资料,从公司的设立、股东变更及出资情况,再到公司的人员组成、组织架构、财务制度、劳动制度等,还有公司海量的各类票据、出入帐册等,黎律师花了大量时间去详细查看以及进行比对、筛选。同时黎律师还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大量资料、案例等,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二审开庭时黎律师向法院提供了三组新证据:1、X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业人员情况表、工资表、企业设施设备情况表、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等证据,证明X公司是一家有固定经营场所、固定资产的正规经营的公司 。2、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六份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某医院向X公司打入呼吸机货款390多万元。3、X公司的收款收据、银行进帐单、发票等票据97份,证明X公司在税款、社保金、租金、货款方面支出368万元左右,以及证明X公司的财务制度很完善。充分举证后黎律师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周XX是为了X公司利益而向某医院院长陈XX行贿,某医院所欠货款全部打入X公司帐户并用于该公司支出;2、虽然X公司是周XX成立的“一人公司”,但是X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拥有独立的公司财产,X公司的财产并不能等同于周XX个人的财产,X公司因中标某医院项目而取得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等同于该违法所得归周XX个人所有;3、“一人公司”的行为仍然是公司行为,不能等同于个人行为。周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而行贿的行为,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而不是个人行贿罪。黎律师在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的同时还提供了几份与本案类似案情的判决书给法庭参考。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在判决书中表述如下:“周XX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认周XX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XX的行为属于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周X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当事人也刚好在看守所呆了6个月,于是就可以出所了。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此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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