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2007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高中肄业,农民,住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B,男,汉族,2006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住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葛君凤,电话15896879908,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被告人B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及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葛君凤、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10月3日22时许,被害人A、涉案人员C等人与涉案人员D、涉案人员E(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等人分别在汤阴县任固镇蔡故城村白家庄玩耍,期间涉案人员C与涉案人员D、涉案人员E发生口角。涉案人员D男朋友涉案人员F(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得知后,遂联系涉案人员G一同前往,期间涉案人员G使用微信语音电话联系涉案人员H,称有人滋事需要涉案人员H前往,涉案人员I(另案处理)得知后提出同行人员一同前去,被告人A、被告人B、涉案人员J(另案处理)等人明知可能会发生打架,仍跟着涉案人员I乘车前往。
2025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A、被告人B、涉案人员J、涉案人员I等人到达被害人A、涉案人员C等人所在的任固镇蔡故城村鞋厂门口后,涉案人员I与被害人A发生争执并以拳脚互殴,被告人A、被告人B、涉案人员J三人随即加入殴打被害人A,造成被害人A右肘关节脱位;涉案人员C欲上前拉被害人A时,被涉案人员F踹翻在地,随即涉案人员F、涉案人员E殴打涉案人员C,造成涉案人员C左桡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A、涉案人员C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A、被告人B经电话传唤到案。民事部分均已调解,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被告人B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A、被告人B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A、被告人B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A、被告人B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A、被告人B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被告人B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非首要分子,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B无前科,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A、被告人B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A、被告人B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A、被告人B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A、被告人B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A、被告人B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B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x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x
书记员 x
葛君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