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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理赔案件——事故住院,如何向保险公司及肇事者要求赔偿

发布者:相娜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3日 9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本律师为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被告:A有限公司

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83699.66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某日,李X驾驶冀D0J8**/冀DN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X驾驶的鲁鲁LT61**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X、A公司未答辩。

B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冀D0J8**牌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在核实其他各被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不存在免责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请求查明冀冀DN7**是否投保,如果投保应与投保公司分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7月7日6时51分许,天气雨。李X驾驶冀D冀D0J8**D冀DN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东省日照市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圳路与杭州路交汇处向东行驶时,与张X驾驶的鲁LT鲁LT61**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X受伤,双主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李X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速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明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李X驾驶的冀D0冀D0J8**N冀DN7**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A公司名下,为李X个人所有,李X与A公司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冀D**冀D0J8**在B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冀D**冀DN7**的投保情况。

三、受害人受伤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张X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自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8月23日),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腓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型、双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等,住院期间行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共82089.2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刀口及坏死区域每日消毒、继续患肢逐渐功能锻炼、必要时复查颅脑CT并神经外科随诊等。2021年9月11日、12月11日及2022年4月17日、4月30日,张X在日照市中医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123.20元。2021年2022年6月14日至6月26日期间,张X再次入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为适劳逸、避风寒、低脂低盐饮食、避免剧烈活动、适度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换药、术后14-21天拆线、1月后门诊复查等,该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2855.75元。2022年7月17日,张X在日照市中医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19元,支出病历复印费67元。

四、鉴定情况:经张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2022年10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X脑外伤、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520元。

五、费用垫付情况:案涉事故发生后,B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六、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X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B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B公司按商业保修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李X与张X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A公司对李X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及事故发生时李X、张X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李X承担案涉事故70%的民事责任,张X承担30%的民事责任。B公司已付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定原告周加升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张X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足以证实其因案涉事故受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复查及作法医鉴定共支出医疗费98707.23元,本院予以确认。B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的抗辩,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X支出的复印费67元不应计入医疗费中。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因案涉事故受伤在日照市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5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张X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有关于加强营养支持的内容,结合张X的年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70天,营养费为1400元(70天×20元/天)。

4、护理费:张X主张护理费参照日照市护工的收入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根据其伤情、治疗及残疾情况,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70天,其护理费为8400元(120元/天×70天)。

5、误工费:张X系城镇居民,其按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47066元主张误工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其伤情、治疗及残疾情况,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50天,其误工费为19342元(47066元/年÷365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张X因案涉事故致三处十级残疾,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1784.80元(47066元/年×20年×14%)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张X因评定残疾共支出法医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X因案涉事故致多级残疾,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

9、交通费:根据张X受伤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180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财产损失:经B公司核定张X财产损失为5000元,张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共计181706.80元(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84.8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9342元、交通费118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付款18000元,余款1637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共计61640元(医疗费807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400元、财产损失30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李X、A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X复印费47元(67元×70%)。

相娜,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党员,主办律师,有团队。在案件代理方面,经手过大量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在诉讼业务方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120********4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