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相娜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3日 3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日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A日照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向张X支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事实和理由:一、A日照公司与A孵化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包括张X在内的各服务站员工与A[上海]公司及其服务站之间是劳动关系,不能因双方合作关系的存在而认定上诉人与合作伙伴的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关于A日照公司与张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A日照公司与张X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A日照公司是《合资协议》的两股东依据协议而成立的公司。公司成立之前,股东之一的A[上海]公司在日照地区的服务站已有6个,6个服务站成立后未办理登记手续,隶属于上海公司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服务站员工的聘用与解聘,员工工资的数额及发放、上岗考勤及绩效考核、工作安排及作息时间等均是由A[上海]公司及服务站负责人张某来决定,张X接受A[上海]公司及服务站的工作管理和考勤管理,A[上海]公司及服务站为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动关系。A日照公司成立后,依据协议上诉人仅是参与对日照地区服务站进行经营方面的管理,A的经营模式也从未发生变化,各服务站员工的劳动关系及工资关系均未转移至上诉人,上诉人对包括张X在内的服务站员工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既不对其进行考勤,又不对其业绩考核,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没有向其工支付工资的义务。上诉人与A[上海]公司之所以合作正是基于A[上海]公司的运营模式和其已在日照已建立起部分组织架构,上诉人可实时利用艾比特公司在日照地区丰富社区资源而无需过多资金投入即可投入运行。张某作为A日照地区服务站负责人当然成为A项目合作的重要参与人,其身份系A[上海]公司在日照地区的代表人,与上诉人共同合作开发日照片区服务站。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一直称其与A[上海]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并否认与张X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却根据张某的证言就认定其是上诉人的总经理、张X是上诉人的员工。张某起诉A日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正在法院审理,其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且对于其证明的内容仅有其一人的证言,因此不能以其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与被上诉人确立劳动关系的用人主体应为A[上海]公司及旗下日照服务站。张X在仲裁申请书中声称其于2019年5月20日到上诉人处就职,但上诉人却是于2019年11月29日注册成立,这也说明张X就职的单位为A[上海]公司旗下日照服务站;2020年1-2月期间,合作关系终止后,上诉人的微信收款码被撤下,A日照公司关门停业,但A[上海]公司及其日照服务站的经营仍然继续,张X主张2020年1月至10月份工资的事实说明其工作未因合作关系终止而受任何影响,也足以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是A[上海]公司及其日照服务站,张X要求与其就职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上诉人来支付其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支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支付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1-2月份,上诉人因新冠疫情爆发及合作关系终止而关门停业,上诉人的微信收款码已被替换,所有的经营业务均已停止,办公场所关门停业,一审法院在张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10月份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径自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判决错误。张X在2020年1-10月期间是为A日照服务站提供劳动,业务收费均是由服务站收取,张X与服务站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在此期间的工资应当由日照服务站来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张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效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A日照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8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诉讼费用由A日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在A日照公司成立之前,A[上海]公司在山东各地成立了A服务站,并指定张某为日照地区A服务站的负责人,在A日照公司筹备期间,张某负责日照地区A服务站的员工招聘、培训、管理以及快递相关业务的联系等工作。2019年7月份左右,A[上海]公司与北京艾比特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资协议,于2019年11月29日共同成立了A日照公司,A日照公司成立后,日照地区原有的A服务站统一归A日照公司管理,A[上海]公司的股东张兴臣任A日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为A日照公司的总经理,张兴臣与张某负责A日照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张X于2019年11月份在A日照公司筹备期间经张某招聘到A服务站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A日照公司未与张X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张X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日照公司支付其工资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委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125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张X的仲裁请求,张X不服,遂起诉,要求判决A日照公司支付其工资28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
另查明,张X认可2019年12月份的工资,A日照公司已通过职工马艳、杨莉莉微信予以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X与A日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X主张其与A日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记录微信截图、转账明细、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A日照公司虽对张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其亦承认A日照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是由张某负责,且未提出证据对张某的身份或证言予以反驳。张某是A[上海]公司指定的日照地区A服务站的负责人,也是A日照公司筹建的重要参与者,同时也是A日照公司的总经理,负责A日照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结合张X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微信截图、转账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对张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张X最初系通过张某招聘到A服务站工作,但A服务站只是A日照公司的筹备设立期间的过渡形式,其最终目标是A日照公司的设立,A日照公司成立以后,日照地区原有的A服务站统一归A日照公司管理,其经营内容亦是A日照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A日照公司辩称其公司与A服务站仅是一种合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X与A日照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提供的劳动是A日照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张X接受A日照公司负责人张某的管理,劳动报酬通过A日照公司职工马艳、杨莉莉等人的微信发放,故张X与A日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效成立。A日照公司辩称张X系日照如常农业发展专业供合作社的高管,张X予以否认,A日照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X与农业社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A日照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张X于2019年11月份到A日照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800元,张X如约向A日照公司提供劳动,A日照公司应当按时向张X支付劳动报酬。A日照公司辩称其公司因疫情于2020年2月份即停止营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X不予认可,从张X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即使在疫情期间A日照公司也存在快递业务的运营,故对A日照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A日照公司已支付张X2019年12月份的工资,故张X要求A日照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2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X于2019年11月到A日照公司工作,A日照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成立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A日照公司应当向张X支付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即2800元×10个月=2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A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X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28000元;二、A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X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日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为筹备成立A日照公司,A[上海]公司设立服务站,从事上诉人成立的相关业务及事宜,张X最初系通过张某招聘到A服务站工作,在A日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与A服务站仅是合作关系的情形下,一审认定在A日照公司成立以后,日照地区原有的A服务站统一归A日照公司管理,其经营内容亦是A日照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X在A日照公司负责人张某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劳动报酬通过A日照公司职工向其发放,一审结合各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等认定张X与A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A日照公司主张其与A服务站仅是一种合作关系并且已经终止合作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